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雷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雷某甲之妹。
委托代理人秦超贤,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陈某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杨某丙之子。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X路X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雷某甲因郑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乙、秦超贤,被上诉人陈某、冯某、杨某丙、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2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为雷某甲颁发了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略)院,面积为134.18平方米的土地登记给雷某甲。陈某、冯某、杨某丙、敬某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雷某甲祖居(略)。2007年7月17日,雷某甲向郑州市X区国土资源局递交办理南学街X号院的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交有户口本、房某、公证书、1988年地籍申报资料、1955年土地房某产所有权等材料,申请将包括其14.66平方米有证房某所占用的土地在内的134.18平方米土地办理使用权手续。2007年7月23日,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受理雷某甲的申请,2007年7月24日该局对涉案土地进行界址调查与丈量绘图,同年7月25日通知四邻指界,并于当日进行公告,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同时雷某甲向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递交土地登记具结书,声明因其个人原因没有按时参加该区土地初始登记,对此愿意接受处罚后,再办理涉案土地登记。2007年8月1日,雷某甲接受该区国土资源局的处罚,罚款6838.80元,并缴纳了有关手续费。该局经审核同意上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发证,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上报郑州市人民政府。2007年9月2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为雷某甲颁发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类型为划拨,面积134.18平方米。
2007年11月,杨某丙、陈某持有关证人证言及票据等材料先后到郑州市X区国土资源局反映,南学街X号院也有归其两家使用的旧房某,雷某甲除拥有房某所有权证的房某占地外,其余土地及地上新建房某不属于雷某甲建设使用,要求对南学街X号雷某甲使用的土地重新确认土地使用权。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责成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对此进行调查,2007年11月2日,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对陈某之子冯某、杨某丙之子敬某进行询问,两人均陈某在争议的土地上生活多年,因老宅损坏于2007年6月将旧房某建成新房,且两家均没有土地使用证、房某产权证、建筑许可证等合法有效证件。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根据调查,写出了信访调查报告,报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2008年4月24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上述调查材料认定雷某甲在申报土地登记时隐瞒事实,其不能提供新建房某相关建设使用批准手续,所占用土地不属于雷某甲独自使用,并作出郑国土资文(2008)X号文件,即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更正登记的请示》。2008年6月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对第三人雷某甲的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更正登记。2008年10月30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郑国土资文(2008)X号文件,即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管城回族区居民雷某甲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更正登记的通知》,2008年11月10该局委托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进行送达,送达回证上没有受送达人雷某甲的签字,拒收理由一栏为空白,见证人一栏只有一个见证人的签字,雷某甲在该更正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办理更正手续。2008年11月2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土(2008)X号土地管理文件,即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注销管城回族区居民雷某甲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决定注销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雷某甲对该注销决定不服,于2009年1月19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豫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注销管城回族区居民雷某甲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雷某甲不服,于2009年4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土(2008)X号土地管理文件,即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注销管城回族区居民雷某甲一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注销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土(2008)X号土地管理文件,该判决已生效。后四原告不服,起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四原告称其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即居住在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且因老宅损坏于2007年6月将旧房某建成新房,上述事实与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的调查材料可以相互印证,四原告虽未办理相关房某产权手续及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其对所建成房某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因此被告称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因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晓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故其辩称原告已超过二年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第三人雷某甲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除拥有14.66平方米有证房某占地外,不能提供新建房某相关建设使用审批手续,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雷某甲颁发的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属来源不清,将134.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雷某甲使用主要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故一审判决: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雷某甲颁发的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雷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在争议土地上建房某非法占地,郑州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没有影响一审原告任何合法权益,因此其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7年11月,一审原告知道了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直到2010年才起诉,超过起诉期限。(3)一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争议土地拥有土地使用权,争议土地是上诉人祖辈留下来的,有上诉人和郑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并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予以确认,原判认定郑州市人民政府将土地确权给上诉人主要事实不清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上诉人陈某、冯某、杨某丙和敬某答辩称:一审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未向土地登记部门提供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指认的建筑物是四被上诉人所建,郑州市人民政府把争议土地登记给上诉人违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诉人最初提供的相关资料,按照规定程序为上诉人颁发了土地证书。后根据陈某、杨某丙的信访材料并经调查查明,上诉人在土地登记过程中隐瞒事实,指认地界及申请登记范围与土地的实际使用状况不符,除上诉人拥有的14.66平方米房某占地外,新建房某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建设使用批准手续,所占用土地不属于上诉人独自使用,按照法定程序注销了上诉人的土地证,后又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注销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主体资格问题。四被上诉人在本案争议土地上的房某内,郑州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对四被上诉人权益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因此,四被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雷某甲认为四被上诉人没有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起诉期限问题。郑州市人民政府2007年9月为上诉人雷某甲颁发了土地证,因四被上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郑州市人民政府2008年11月决定注销上诉人雷某甲的土地证,上诉人雷某甲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6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了郑州市人民政府注销上诉人雷某甲土地证的决定,因此,起诉期限应当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生效时计算。本案四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三)关于被诉土地登记权属来源的审查问题。《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土地登记部门要对登记土地的权属来源进行审核,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暂缓登记,待争议解决后再行登记。上诉人雷某甲与四被上诉人对涉诉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本案所诉的土地登记程序中,未尽到权属审核责任,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土地登记办法》是2008年2月1日施行的,本案土地登记行为发生在2007年9月,应当适用1996年2月1日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原判适用《土地登记办法》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判决结果,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上诉人雷某甲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雷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郭宇凌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