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五二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李秀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更(一)字第
一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刑,已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
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坦承駕車肇事之供述,卷附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相驗
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交通小隊相驗案件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製作
之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參酌台灣省臺中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及覆議意見,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駕駛
營業大貨車右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同向由被害人王小玲所
騎機車,對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王小玲、洪育閔之死
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與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
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
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