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男。
辩护人董某某,天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
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诉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天刑自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赔偿自诉人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九百四十九角六分。原审被告人钱某不服,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原审自诉人胡某某与上诉人钱某自行和解,胡某某申请撤回对钱某的指控,钱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胡某某与原审自诉人钱某自行和解,双方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钱某撤回上诉和原审自诉人胡某某撤回自诉。
天门市人民法院(2011)天刑自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视为撤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张少华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