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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XX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XX,男,6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扶风县,汉族,初中文化,宝鸡市八方铅锌矿业公司退休职工,家住扶风县X镇。身份证号码:(略)x。2010年9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扶风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中止本案审理;7月14恢复审理;于7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权建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XX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7时50分,被告人宁XX无证驾驶无牌奔马三轮板车沿扶风县X组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西湾村X组桥北,撞在桥北水泥防护墩上侧翻,造成被告人及车上乘坐人共七人受伤。被害人马X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被害人马XX、罗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马XX经抢救无效于8月4日死亡。被害人罗某甲、罗X和被告人受伤。法医鉴定,被害人马X系生前遭受车祸后发生胸腔脏器破裂失血而死亡;马XX、罗某甲、马XX均系生前遭受车祸后发生急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宁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超过机动车行驶下坡速度30km/h的规定(经检验鉴定事故前速度为47km/h),由于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宁XX与被害人罗某甲、罗X,以及被害人马X、马XX、罗某甲、马XX的亲属就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及其亲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X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害人谅解请求书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陈述;3、证人索某、徐某、朱XX的证言;4、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被告人宁XX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四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拴恩

审判员王泉慧

人民陪审员吴永锋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闫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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