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邢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姜成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结婚,于1997年补办结婚证后,于1994年3月8日婚生一女郭××,于1998年婚生一子郭××。我与被告结婚时,被告带有其儿子康××,双方抚养至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我于1994年生气后,在干活时导致拇指、食指伤残,后评为二级伤残。于1995年双方建有平房四间。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分割财产、被告补偿原告为抚养康庄的抚养费及我评残的伤残费,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但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成立,是因原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被告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婚生子女均满10周岁,有谁抚养应征求子女的意见,应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请求补偿康××抚养费及赔偿原告伤残费,无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对财产应当合理的分割,即土地使用权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所建四间平房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按评估价值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媒人李春久介绍于1993年相识后同居,1997年9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4年3月8日婚生一女郭××,于农历1998年8月婚生一子郭××。双方在结婚前,被告高某某与前夫生育一子康××。双方于1995年建造平房四间。经被告高某某申请后,由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郭某某、高某某的房产进行评估后作出《驻振评司鉴字(2009)第X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价x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分割财产、被告补偿原告抚养康庄抚养费及赔偿原告伤残费,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原告因在工作中造成手指伤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3年相识后同居,1997年9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子女郭××、郭××,因双方均要求抚养,在庭后的调解过程中,原告要求抚养郭××,被告要求抚养郭××,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诉称被告支付为抚养康××的抚养费及赔偿原告伤残费,因在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对抚养康庄的抚养费用没有约定及原告的伤残是由于自己不慎造成的,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分割财产的现有北屋平房四间平均分割的理由,因该房产是原被告双方在1995年建成并居住至今且被告未提异议。应予以支持。即:北屋平房的西头二间归原告所有,东头二间归被告所有。对原告请求分割现有的宅场,因证据不足,故,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该宅场是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因该宅场是否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原告应否分割该宅场确实一时难以查清。故,不予采信。待条件成就时,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被告双方在庭后的调解过程中,提出的债务因均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其债务的真实存在,故,均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郭××由原告郭某某抚养,婚生女郭××由被告高某某抚养。
三、共同财产位于邱庄的北屋平房四间的西头二间归原告郭某某所有,东头二间归被告高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和被告高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国刚
审判员张顺占
人民陪审员吴德俊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书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