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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6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因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公诉人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于2010年7月1溃ㄒタ贤⒑蟛砩死玖副0凇裘匮讼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圃裤苁鼋コ种吖唬姹烁喝辶卜跋浼缙け嘶氯ú⒔健翊旅呤纤嬖烁袢城澳浼咂纤泶死砣烙到庭参加诉讼。宣判前,在法庭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亲属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并已当庭履行完毕而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中午,在泌阳县X街创维门市部前,被告人梁某甲发现其哥梁某和邱某厮打时,持刀将邱某胸部及臀部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邱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0年7月14日被害人邱某与被告人梁某甲在法庭主持下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邱某出具了谅解书、撤诉书各一份,并请求对被告人梁某甲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某甲原有供述,被害人邱某的控诉及陈某,证人梁某、梁某乙、邱某、郭某、邱某、袁某、侯某、高某、邱某等证人证言,泌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被害人伤情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书,证据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及诉讼过程中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原因、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两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

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党书明

审判员刘书亮

人民陪审员范海角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任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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