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心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胡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安徽省巢湖市巢海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巢海牌PC32.5级复合型水泥质量不合格,却冒充合格产品,在固始县境内销售该水泥260吨,销售金额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胡某供述,证人钱××、熊××、康××、汪一×、王××、汪二×、陈××、张××、穆××、杨××证言,水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产品检验报告等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在经销水泥的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不合格水泥260吨,销售金额x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胡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单处罚金或者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胡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安徽省巢湖市巢海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巢海牌PC32.5级复合型水泥质量不合格,却冒充合格产品,在固始县境内销售该水泥260吨,销售金额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供述;证人钱××、熊××、康××、汪一×、王××、汪二×、陈××、张××、穆××、杨××证言;水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产品检验报告等相关书证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于2011年9月27日向固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案另有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系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经销水泥的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不合格水泥260吨,销售金额x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从兵
审判员熊志强
审判员冯刚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