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与被告彭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彭某于2002年9月认识,2003年5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彭某婚前带有一子名陈森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因被告婚前原因,双方在婚后未能生育子女。2004年起被告彭某以做生意为由常年在外,期间偶尔回家看看。2009年彭某在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因陈森伟还在上学,后被告以撤诉处理。2011年原告马某偶然发现,原来早在2008年被告就已采用非法手段办理了假离婚证,并在郑州市另行购买了两套住房,以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足,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又未能生育子女,且采取非法手段转移财产,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令原告马某与被告彭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彭某未答辩。
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马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①马某与彭某的结婚证,发证日期为2003年5月12日,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以及原、被告结婚的时间;②马某的父母于2012年1月3日出具的书证一份;③马某的邻居魏某、宋捷及白星三人于2012年1月2日出具的书证各一份及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④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信Im民初字X号民事裁定书及2008年10月13日彭某起诉离婚时提交的诉状,上有其签字及按印。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自第一次诉讼后双方感情并无明显改善且双方已经两地分居达两年以上。二、双方的共有财产证据:①2010年4月9日填发的(2008)豫契税字(略)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一张及河南省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一张,证明二人拥有Im河区X路聆波苑X号楼一层、二层109(209)门面房一栋,建筑面积为79.88平方米;②2010年4月9日填发的(2008)豫契税字(略)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一张、河南省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两张、收据一张,证明两人有位于信阳市X区X栋X楼X号住房一套,面积为106.56平方米。该住宅在婚前由原告先期支付购房款x元,婚后由原告马某的父母还清贷款;③由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直属分局于2011年8月10日出具的郑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信息备案表两份、郑州市房屋登记薄两张,郑东新区X路X号X号楼独单元X层X号房、X号房的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某以个人名义在郑州购买了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独单元X层X号(面积为56.19平方米)、X号(面积为56.91平方米)的房屋两套。此系被告彭某在婚后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购买的房产,按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产应为夫妻共有财产,应纳入该次诉讼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范围。其中位于信阳市X路的两套房产,位于信阳市X区X栋X楼X号的住宅一套是由马某婚前先期付款购买,婚后由于彭某长期在外,是马某的父母偿还按揭;位于Im河区X路聆波苑X号楼一层、二层109(209)的门面房是以彭某的名义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原告马某表示,若能将信阳的两套房产都判归原告所有,则自愿放弃对郑州的两套房产的分割。
被告彭某未举证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彭某于2002年9月相识并于2003年5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彭某带有一子名陈森伟,在原、被告双方结婚后随双方共同生活。双方在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被告彭某常年在外做生意,很少回家。2009年被告彭某曾向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以撤诉处理。2011年原告马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未注重感情的培养,被告彭某曾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其未到庭按撤诉处理。被告长期在外做生意,很少回家,双方分居满两年以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举证的四处房产中,位于信阳市X区X栋X楼X号106.56平方米住房一套,是在婚前由原告马某付款购买,并由马某的父母偿还按揭贷款,应视为马某一方的个人财产,本院不进行分割。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独单元X层X号(面积为56.19平方米)、X号(建筑面积56.91平方米)的房屋两套,系被告彭某在婚后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购买的房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归夫妻共同所有。故夫妻二人共同财产有信阳市X区X路聆波苑X号楼一层、二层109(209)79.88平方米门面房一栋,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独单元X层X号(面积为56.19平方米)、X号(面积56.91平方米)的房屋两间。考虑到原、被告的生活及工作地等因素,以及原告提出若能将信阳的两套房产都判归原告所有,则自愿放弃对郑州的两套房产的分割的请求,本院认为应将信阳市X区X路聆波苑X号楼一层、二层109(209)79.88平方米门面房一栋判归原告较为合适,其余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二、位于信阳市X区X路聆波苑X号楼一层、二层109(209)79.88平方米门面房一栋,归原告马某所有;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独单元X层X号(面积为56.19平方米)、X号(面积为56.91平方米)的房屋两套,归被告彭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580元,由原告马某和被告彭某各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毅
审判员胡晓辉
审判员涂丽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霍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