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6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及公诉人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于2010年6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下午3点左右,在泌阳县体育场,被告人吴某同赵某因打球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被告人吴某将赵某某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于2010年5月28日双方代理人达成调解赔偿协议,由被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民币x元整,已履行完毕。同时被害方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的原有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邢某、温某、胡某甲、胡某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鉴定告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抓获证明及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调解书及收款条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亦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原因、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一峰
审判员党书明
审判员刘书亮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