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X号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谢某。
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二、共同生育的小孩胡某、胡某玲由原告胡某抚养;原告胡某自愿不要求被告谢某支付小孩抚养费;
三、位于宁乡X村X组X号的房屋等共同财产归原告胡某所有;
四、被告谢某的嫁妆计组合柜一个,被告谢某自愿留给原告胡某所有;
五、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钢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