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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X号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谢某。

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二、共同生育的小孩胡某、胡某玲由原告胡某抚养;原告胡某自愿不要求被告谢某支付小孩抚养费;

三、位于宁乡X村X组X号的房屋等共同财产归原告胡某所有;

四、被告谢某的嫁妆计组合柜一个,被告谢某自愿留给原告胡某所有;

五、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钢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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