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以被害人胡某X、靳某、赵XX三人给胡某X的父亲介绍鬼妻为由殴打其三人,限制其三人的人身自由,勒索靳某、赵XX现金x元,并让胡某X打了一万元借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1年7月8日,被告人胡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乙已赔偿被害人胡某X现金人民币6000元,退还靳某、赵XX现金人民币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X、靳某、赵XX的陈述,证人程XX等人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投案证明,被告人胡某甲前科刑事判决书,收款条,申请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胡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胡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应适用当时的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
(缓行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荣英
人民陪审员邓瑞林
人民陪审员王秀娥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彩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