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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杜某丙、安某某、杜某丁、白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5月22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又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08年8月11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发现漏罪,于2010年3月8日从河南省焦南监狱解回,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抢劫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07年10月6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发现漏罪,于2010年3月4日从郑州监狱解回,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老二,197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20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发现漏罪,于2010年3月8日从河南省焦作监狱解回,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丙,男,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08年8月10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发现漏罪,于2010年3月5日从河南省第四监狱解回,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06年12月5日起计算),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发现漏罪,于2010年3月5日从河南省豫西监狱解回,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丁,男,1977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于2010年3月10日被伊川县公安某抓获,3月12日被温县公安某刑事拘留,3月16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8日到伊川县公安某投案,2月10日被温县公安某刑事拘留,3月12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戊,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杜某丙、安某某、杜某丁、白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胜利、郑朝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杜某丙、安某某、杜某丁、白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9月间,被告人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杜某丙、安某某、杜某丁、白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先后在伊川县、宜阳县等地,破坏电力设备,被告人杜某丁参与5次,价值x元,被告人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杜某丙、安某某、白某某各参与1次,价值x元。认为其行为均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杜某丙、安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并提供相应证据,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杜某丙、安某某、杜某丁、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被告人白某某未参与预谋,没有直接实施破坏电力设备行为,分得赃款相对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5日夜,被告人杜某丁伙同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杜某丙驾驶机动车辆,来到宜阳县X镇X村亚太油脂有限公司,将停用的S7—x型变压器一台破坏,盗走铜芯。该铜芯价值2130元。

2006年秋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杜某丁伙同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杜某丙驾驶机动车辆,来到伊川县X镇X村,将停用的S7—250型变压器一台破坏,盗走铜芯。该铜芯价值7950元。

2006年9月3日夜,被告人杜某丁伙同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杜某丙驾驶机动车辆,在伊川县X乡X村,将停用的S7—x型变压器一台盗走。该变压器价值3130元。

2006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杜某丁伙同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杜某丙驾驶机动车辆,在伊川县X乡X村,将正在使用中的S11—x型变压器一台盗走。该变压器价值9640元。

2006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杜某丁伙同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杜某丙驾驶机动车辆,在伊川县X乡X村,将正在使用中的S7—x型变压器一台破坏,盗走铜芯。该变压器价值3430元。

2006年秋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杜某丙、安某某预谋后,租用被告人白某某的出租车到伊川县X乡X村南一号台区,被告人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杜某丙、安某某将正在使用中的S11—x型变压器一台破坏,盗走铜芯。该变压器价值x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白某某亲属对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予以退赔。

综上,被告人杜某丁参与盗窃3起,价值x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2起,价值x元,被告人白某某、安某某各参与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一起,价值x元,被告人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杜某丙各参与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一起,价值x元,其余犯罪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已作出判决。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冯某某、陈某某、吕某、杜某某、樊某某、谢某某报案材料,被告人辩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杜某丙、安某某刑事判决书,伊川县公安某关于白某某投案证明,被害单位领款证明,被告人供述犯罪事实并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杜某丙、安某某、杜某丁、白某某破坏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危害公共安某,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杜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停用的变压器铜芯,数额巨大,又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杜某丙、安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均应数罪并罚,五被告人主动交代在伊川县X乡X村破坏变压器,盗取铜芯事实,均属坦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杜某丙、安某某在与被告人白某某共同作案中系主犯;被告人白某某拉载其他被告人到作案现场,但未实施破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能够自首,应减轻处罚,辩护人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其亲属对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予以退赔,悔罪态度好,对被告人白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2028年8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3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3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6日起至2027年10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28年5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杜某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1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0日起至2028年8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安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5日起至2026年6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杜某丁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七、被告人白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某,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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