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申请人李某甲要求宣告李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略)。系申请人李某甲的弟弟。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李某乙在一岁多时因生病治疗药物中毒,导致不能讲话、基本无听力、智力发育低下,无法接受学校教育及与人沟通。为此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李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鉴定,吉安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吉精鉴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李某乙智力低下,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所致的后果,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评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李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指定李某甲为李某乙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