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浦江打捞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才通、徐某,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又名魏某兵,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高淳机1332”轮船主。
委托代理人陈发银、刘某某,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工业有限公司外轮修理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许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告国星海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皇后大道中59—X号泛海大厦X楼。
原告上海浦江疏浚打捞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魏某某、被告中海工业有限公司外轮修理厂、被告国星海事投资有限公司救助打捞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2年7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02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才通、徐某,被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发银、刘某某,被告中海工业有限公司外轮修理厂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星海事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25日,被告魏某某所有的“高淳机1332”轮与从被告中海工业有限公司外轮修理厂(以下简称外轮修理厂)出坞的被告国星海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星公司)所属的“土库曼斯坦”轮碰撞,造成“高淳机1332”轮及所载黄沙沉没。为此,海事局发出了“限期打捞通知书”。同年10月26日,被告魏某某与被告外轮修理厂一起与原告签订了打捞合同,约定由原告打捞“高淳机1332”轮及黄沙,两被告支付打捞费人民币3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船打捞出水,但被告迟迟未支付费用。原告认为,被告魏某某与被告外轮修理厂是合同当事人,有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国星公司对造成船只沉没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某某和被告外轮修理厂支付打捞费人民币360,000元及滞纳金,被告国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据碰撞责任判决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外轮修理厂辩称,打捞的事实存在,但其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打捞费应当依法判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被告国星公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海事局出具的“限期打捞通知书”,以证明签订打捞合同的基础;2、打捞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魏某某、外轮修理厂之间的打捞合同成立;3、海事局出具的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魏某某、外轮修理厂之间签订打捞合同的情况;4、海事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5、有关被告魏某某及另两个被告的船舶碰撞责任的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外轮修理厂和被告国星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
被告魏某某及被告外轮修理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效力。
根据庭审调查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涉案事实如下:2000年10月25日,被告国星公司所属的“土库曼斯坦”轮在被告外轮修理厂修船时,为进坞在黄浦江掉头,于当日2240时,与被告魏某某所有的“高淳机1332”轮发生碰撞,致“高淳机1332”轮沉没。随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董家渡海事处向“高淳机1332”轮船主魏某某发出了“限期打捞通知书”,要求其在2000年10月27日2400时之前将船舶打捞上岸。2000年12月26日,被告魏某某、被告外轮修理厂代表潘兆明及原告代表王洪根一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董家渡海事处就有关打捞事宜进行协商,同日,原告与被告魏某某签订了打捞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魏某某打捞“高淳机1332”轮,打捞费人民币360,000元,开工时预付人民币50,000元,余款在打捞工程结束后30日内付清。被告外轮修理厂代表潘兆明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高淳机1332”轮打捞上岸,并交付给被告魏某某,但被告魏某某没有支付打捞费。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有其一定的相对性。本案所涉的打捞合同,虽然有原告、被告魏某某及被告外轮修理厂一起参与协商,签字,但合同明确阐明,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被告魏某某,另一方是原告上海浦江疏浚打捞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仅涉及原告和被告魏某某,并没有对被告外轮修理厂的权利义务作任何约定,虽然被告外轮修理厂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但其并未在合同中表明其身份,本院并不能就此认定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要求其承担一定的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外轮修理厂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按合同约定,原告完成了打捞的义务,被告魏某某就应该将约定的打捞费用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和被告魏某某请求按法院已经认定的碰撞责任事故比例判令被告外轮修理厂和被告国星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因本案原告据以起诉的是一份打捞合同,并非船舶碰撞损害责任赔偿,原告与被告外轮修理厂、被告国星公司并未建立合同关系,其要求碰撞责任人按碰撞责任比例分担打捞费的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因没有法定依据,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江打捞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打捞费人民币360,000元;
二、原告上海浦江打捞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海工业有限公司外轮修理厂、被告国星海事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上海浦江打捞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1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魏某某应将所承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浦江打捞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魏某某、被告中海工业有限公司外轮修理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国星海事投资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景倚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