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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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李某、郭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

辩护人王某,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

辩护人崔某,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

辩护人徐某某,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静冬、曲健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崔某,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某、郭某通过电话联系到暂住广东省珠海市的被告人孙某购买冰毒。被告人孙某进而联系到广东省珠海市的贩毒人员“小海”(姓名不详,在逃)。被告人李某、郭某将毒资先后多次从吉林市汇至被告人孙某及“小海”提供的银行卡上。被告人孙某明知“小海”为贩卖毒品人员,居间介绍为被告人李某、郭某购买冰毒,并亲自或经“小海”先后多次通过中国邮政快递把隐藏在鞋及茶某中的冰毒从广东省珠海市邮寄给被告人李某。共邮寄冰毒约124克。

被告人李某购买的冰毒除用于自己吸某外,还以牟利为目的将冰毒分别贩卖给被告人郭某1.5克及XXX1.5克、XXX0.9克、XXX0.6克、XXX0.6克、XXX0.3克,共计贩卖冰毒5.4克。

被告人郭某购买的冰毒用于自己吸某。

2010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分别在被告人李某家中搜出冰毒28.53克,在被告人郭某家中搜出冰毒10.16克。

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在送检的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4克;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4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8.53克;被告人郭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16克。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李某、郭某,宣读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吉林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某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郭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对被告人孙某、李某、郭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李某说和几个人合伙买毒品自己抽,我嫌他磨叽,就把“小海”的电话号告诉了他,还有一次我在澳门时,我把“小海”的电话号码提供给李某。我以前在公安机关说分几次介绍“小海”给李某,和最后一次是我邮寄的冰毒,是不对的,是警察让我那么说的。他们之间交易多少克,多少钱数我都不知道,我没有从中获利,并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但指控的事实及作用、数量有异议。1、被告人孙某帮助李某和“小海”联系买卖毒品的这一事实成立,被告人孙某能够如实供述,但李某和“小海”交易的整个过程,被告人孙某并未参与,也未获利,二人之间买卖冰毒多少克,李某汇款、取某、谈价,被告人孙某并不知道。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贩卖毒品124克是按照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中最低量计算而来的,证据不足,应以被告人李某当庭供述为准。3、被告人孙某在李某与“小海”之间的交易中,并未参与,只提供了电话号码,其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作用很小,不应以他们之间的交易数量量刑,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其贩卖毒品辩解:没有卖给郭某毒品,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给其他人无异议。对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向被告人郭某贩卖冰毒1.5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人系共同出资合伙购买冰毒,不存在被告人李某向被告人郭某贩卖冰毒的行为。虽然被告人李某供述第某次购买冰毒后,二人各分得10克,后又以原价卖给郭某1克左右,但被告人郭某并未供述被告人李某卖给其1克左右冰毒的事实。2、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贩卖冰毒5.4克的事实,是依据每包0.3克计算的,认定不够准确。被告人李某将以每克500元购买的冰毒,分成3包多一点,每包不到0.3克,同时XXX证实每包大概2、3分左右。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每包不应都按0.3克计算,总量应适当减少。3、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为10.16克,仅超过追究刑事责任起点0.16克,犯罪情节显著轻微。2、被告人郭某深刻认罪、悔罪。3、被告人郭某持有毒品是自己吸某,没有贩卖牟利,其社会危害性较小。4、从教育挽救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出发,从轻处罚有利于其改过自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某、郭某通过电话联系到暂住广东省珠海市的被告人孙某购买冰毒。被告人孙某进而联系到广东省珠海市的贩毒人员“小海”(姓名不详,在逃)。被告人李某、郭某将毒资先后多次从吉林市汇至被告人孙某及“小海”提供的银行卡上。被告人孙某明知“小海”为贩卖毒品人员,居间介绍为被告人李某、郭某购买冰毒,先后多次通过中国邮政快递把隐藏在鞋及茶某中的冰毒从广东省珠海市邮寄给被告人李某。共邮寄冰毒44.09克。

被告人李某购买的冰毒除用于自己吸某外,还以牟利为目的将冰毒分别贩卖给被告人郭某1.5克及XXX1.5克、XXX0.9克、XXX0.6克、XXX0.6克、XXX0.3克,共计贩卖冰毒5.4克。

被告人郭某购买的冰毒用于自己吸某。

2010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分别在被告人李某家中搜出冰毒28.53克,在被告人郭某家中搜出冰毒10.16克。

综上,被告人孙某贩卖毒品冰毒44.09克;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冰毒5.4克、非法持有毒品冰毒28.53克;被告人郭某非法持有毒品冰毒10.16克。

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在送检的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的提起及将3名被告人抓获的经过。

2、银行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取某凭单证明,以乔雪峰名字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港昌支行开户的银联储蓄卡和以邱国珍名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分行开户的储蓄卡存款、取某的情况。

3、银行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李某、郭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吉林市分行没有存款记录的情况。

4、特快专递详单证明,被告人孙某、李某贩卖毒品一案,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寄的情况。

5、吉林市X组织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在广东省珠海市建设银行珠海分行港昌支行调取某某记录以及自动取某机拍下的取某录像的情况。

6、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经被告人孙某辨认,在广东省珠海市建设银行港昌支行自动取某机前取某的男子就是经自己联系,并介绍给李某,通过特快邮寄的方式卖给李某毒品(冰毒)的犯罪嫌疑人“小海”。

7、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经被告人孙某对全国59个叫章长海(小海)的人员进行辨认,并无章长海本人。

8、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因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案件属于涉秘案件,故不能提供相关短信记录及通话详单。

9、被告人李某、郭某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在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期间,孙某与李某有多次通话的情况。

10、搜查笔录及毒品、吸某工具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吉林市X区X-X-X室李某的住处茶某上搜出一袋铁质盒装茶某,其中一个盒里有白色结晶体若干,疑似毒品冰毒;在阳台窗户上搜出一个饮料瓶,上面插有吸某,瓶内装有半瓶水,疑似吸某工具;在其家东侧卧室里发现吸某、锡纸若干。其他未见异常。

11、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李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后,扣押疑似冰毒、茶某、吸某、疑似吸某插管2只、包装袋、腰带的情况。

12、搜查笔录及毒品、吸某工具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吉林市X区X-X-X室郭某的住处鞋架里搜出一透明塑料袋,4公分长、3公分宽,内装有白色结晶体若干,疑似毒品冰毒;在南侧卧室梳妆台抽屉里搜出一蓝色硬塑盒,内发现疑似吸某工具,塑料瓶、吸某、锡纸等若干。其他未见异常。

13、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郭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后,扣押汽车1台、手表1块、诺基亚手机1部、钥匙1串、疑似冰毒1包、笔记本电脑1台、吸某若干。

14、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在被告人李某、郭某的住处搜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5、吉林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检材国内特快专递邮件上的“李某娟”字迹与被告人李某所书写的“李某娟”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16、毒品称重说明证明,在被告人李某、郭某的住处搜出的毒品冰毒净重分别为28.53克、10.16克。

17、毒品移交回执单证明,在被告人李某、郭某的住处搜出的毒品冰毒均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刑警大队移交给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秘书科的情况。

18、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8年5月13日被告人孙某因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3.53克,被行政拘留15日的情况。

19、证人XXX证实,我从李某手里买过10多包冰毒,每包0.3克,每包有时500元,有时600元。我从2009年夏天开始,在李某手里买毒品,2009年大概有4、5包,花2000多元人民币。2010年大概有6、7包,花3000多元人民币。李某给过我2次毒品,2009年5、6月份和2010年5、6月份各给过1次,每次都是不到1包,具体多少我也不知道。

20、证人XXX证实,我在李某手里买过2次毒品,第1次是2010年7月份左右,好像是哪个饭店门口,我在李某手里买2包冰毒,我给他1200元。第2次是2010年9月末,在大华饭店门口,我在李某手里买1包,我给他600元。每次买的冰毒大概有2、3分左右,我不知道李某毒品的来源。

21、证人XXX证实,我从李某手里买过4包冰毒,每包500元,是用白色的塑料袋装的,有1平方厘米大小,我已经付给李某1000元钱,还欠1000元。第1次是2010年7月份,在李某家小区门口,李某把东西给我后就走了,钱当时没给李某。第2次是2010年8月份,在昌邑区大华饭店门口,李某给我毒品后就走了。大约过了挺长时间,李某打电话说我还欠他1000元没给,我就明白是这2次毒品的钱,我就让大旺(XXX)给送去的。第3次是2010年10月19日左右,我和大旺在大华饭店门口,李某给我1包毒品就走了,没有给李某钱,我拿货后和大旺回家吸某。第4次是2010年10月23日左右,我让大旺到李某那里取某毒品,拿回来后我俩在大旺家吸某了。

22、证人XXX证实,2010年10月初的一天,我和XXX、李某在大华饭店X楼的409包房,李某从包里拿出来一袋冰毒,我们3个人一起吸某,然后我和XXX就下楼洗澡去了。XXX给没给李某钱我不清楚。2010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XXX让我去市里帮他取某东西,我到皇家花园酒店门口与李某见面后,李某从包里拿出一个纸包,李某说记二哥账上不用我管。我开车回九站后,把车和毒品交给XXX,我俩在一起吸某。2010年10月的一天,XXX给我1000元,我把钱给李某送去了。

23、证人XXX证实,XXX是我高中同学,他是内保分局刑警大队的警察。2010年夏天的一天,我和XXX在大福源二店后XXX面的新源大众浴池洗澡,我问他能整到冰毒不。他说打电话问问,不一会就有人给他送来1包冰毒,我给XXX人民币500元,然后我俩一起吸某的。第2次和第3次都是在2010年7月份左右,我俩在新源浴池洗完澡后,我问他能弄到冰毒不。他就给李某打电话,然后李某送来的冰毒,XXX出去取某。有一次我给他500元,有一次他没管我要钱,我想应该是他把钱给李某了。

24、证人XXX证实,2010年9月的一天下午,在吉林市X区大华饭店X房间,李某拿出1包冰毒,用小塑料袋装的(大概有3分左右),他说500元,我就给他500元。李某出去不到半小时又拿回来1包冰毒,是用小塑料袋装的,然后我们在一起把这2包吸某。

25、证人XX证实,2010年8月至9月,我和李某在解放大路大华饭店X楼X室吸某3次冰毒,冰毒都是李某带的,李某没向我要钱,我也没给他钱。

26、证人XX证实,2010年10月26日8时左右,郭某(郭某)和一个中年男子(李某)一起回到家中,郭某让我进卧室了,他俩聊什么我不知道。这个中年男子长脸、平头,1.78米左右,穿黑色上衣,我以前在郭某家见过他2、3次。我和郭某在吉林市X区X栋X单元X室内吸某过毒品。

27、证人XXX证实,我从2010年春节前后开始吸某冰毒的,一共吸某2次,每次吸某1包,好像是0.3克。冰毒是从XXX手中买的,每包600元。第1次我跟XXX一起吸某,第2次是我自己吸某。

28、证人XX证实,1997年,我和XXX一起在吉林公安局昌邑分局刑警大队工作的时候认识的。我不知道XXX贩卖毒品和吸某毒品的事。我没和XXX吸某过毒品,也没有让他帮我买过毒品。

29、证人XXX证实,2010年7月的一天,我和孙某在吉林市江边喝酒时认识的,当时喝酒的还有一个叫李某的警察。后来我和孙某一起到珠海,住在珠海市X区X栋X室。2010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和孙某在我俩住处的对面建设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我不知道是以谁的名字办的和卡号,孙某办卡干什么我也不知道,是否有人向这个卡里存钱我不知道。我认识一个叫“小海”的,我管他叫“海哥”,不知道他大名,是孙某的朋友。“小海”和李某是否认识我不知道。

30、证人XX证实,我不知道李某吸某,不知道李某贩毒,从来没和李某一起吸某,我也没有吸某过毒品,我接受公安机关对我进行尿检。

31、被告人孙某供述,2010年4月份左右,李某多次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弄毒品,我说没有,只能帮忙问问。我问我朋友“小海”,“小海”说他能弄到,于是我就告诉李某能弄到毒品。“小海”真名叫“章长海”,我知道小海贩卖毒品。“小海”信不过李某,所以让我和李某联系。我帮助李某从“小海”那里购买毒品,没有从中获利。“小海”用邱国珍的名字开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每次李某要毒品的时候,我就告诉李某把钱汇到这张银行卡里,钱到账以后再由我或者“小海”到中山市的邮政局把事先包装好的毒品(用鞋装过,用茶某装过),通过邮寄的方式寄到李某事先选好的地址,收件人的名字也是李某告诉我的。李某给我弄一个叫乔雪峰的身份证,“小海”让我帮忙用这个身份证开一张建设银行的银行卡。我帮李某从“小海”手里买的毒品是冰毒,以每克500元的价格买的,价钱是小海定的。通过这种方式李某从“小海”手里买毒品有3次是我联系的,还有一次是我告诉李某,“小海”的电话号码,他们自己联系的。

第1次是2010年4月左右的一天,我把“小海”给我的邱国珍的银行卡号码用信息发给李某,李某汇过来1万元,“小海”将毒品藏在鞋子里面,“小海”到邮局寄到李某事先指定的收件人和地点。第2次是2010年7月左右,李某给我打电话,说要买毒品。由于我当时在澳门护照丢失了,回不去珠海,李某还挺着急的,所以我就把“小海”的电话告诉李某了,至于李某买没买,他和“小海”干了什么我也不清楚。第3次是2010年9月左右的一天,李某说要买1.4万元的毒品。“小海”说可以卖给他,我告诉李某把钱汇到邱国珍的卡里。钱汇到后,“小海”到邮局将毒品寄给李某。第4次是2010年10月16日左右,李某说要买2万元的毒品,“小海”同意了。第2天李某把钱给我汇过来了,由于当时没货,所以当时没发给他。后来“小海”说可以给李某寄毒品了,并把事先用茶某子包装好的毒品给了我,我到中山市的一家邮局,把东西按照李某事先给我的地址(吉林市X街小商品批发市场,收件人是李某娟)邮了出去。我先后帮李某从“小海”那里购买大概100多克毒品。

32、被告人李某供述,2010年4月左右,郭某说想弄点冰毒,因为吉林市太贵了,我就和孙某联系想买点冰毒,孙某没有答应我。过了半个月左右,郭某又来问我,我就又给孙某打电话,孙某就答应了,然后就给我一个叫“海哥”的电话。我通过短信方式和“海哥”说,你把银行卡的帐户给我,我给你邮钱。“海哥”把银行卡的账号给我,我汇了1万元。“海哥”给我的银行卡是哪个银行的、银行账号是多少、银行卡的姓名,我都记不清了,我给“海哥”的地址是天津街小商品批发市场,姓名是我自己编的,我记不清楚了。过了4天左右,我到邮政快递取某货,毒品是拿黑色旅游鞋给我邮寄过来的,我和郭某每人分10克。第2次是2010年5月左右,“海哥”电话停机了,我就给孙某打电话,孙某把海哥的电话给了我。我从郭某那借5000元,我又拿了点钱,一共给“海哥”汇了1万元左右,我给“海哥”的地址是天津街小商品批发市场,姓名是我自己编的,什么名字我记不清了。过了几天,我和郭某一起去取某货,毒品还是用黑色旅游鞋装的,这次有20克左右,我俩平分的。第3次是2010年8月初左右,我和郭某凑了1.4万元左右,钱基本都是我凑的。钱汇完后的一天,我和郭某去邮政取某货,毒品是用铁观音的茶某装的,我俩平分的,每人分12克左右。第4次是2010年9月左右,我和郭某凑了1万元左右,“海哥”告诉我银行卡的账号和户名。钱汇完后的一天,我和郭某一起去取某货,毒品是用铁观音的茶某装的,这次毒品有20克,我俩平分的。第5次是2010年10月20日左右,“海哥”电话又停机了,我就给孙某打电话,孙某也没找到。过了一段时间,我又给孙某打电话,孙某说他也联系不上了。又过了几天,我又给孙某打电话,这回联系上了。我就问孙某,你的电话怎么打不通,他说他去澳门了。孙某把“海哥”的电话给了我,“海哥”把卡号给了我,这次我汇了1.9万元。“海哥”给我邮了40克冰毒,我和郭某一起去取某货,毒品是用红盒的茶某装的,我给郭某分了11克,我自己留了29克。我购买的冰毒用于自己吸某和贩卖。我卖给郭某1克左右、XXX5包、XXX3包、XXX2包、XXX2包、XXX1包,每包大约有0.3克,每包500元。

33、被告人郭某供述,我从李某那里购买大约有5、6次冰毒。第1次是2010年4月左右,李某说他朋友小松(孙某)在珠海能买到冰毒。我就找李某,李某说冰毒每克500元,我给李某拿5000元,他也拿5000元,汇过去1万元。过了能有10天左右,冰毒就邮了回来,是将冰毒装到旅游鞋的盒子里,通过邮政的特快专递邮寄的,在江湾路的邮政物流取某货。这次我买10克,都自己吸某了。第2次是2010年5、6月左右,因为小松的电话号码换了,过了一个多月李某才和珠海那边联系上,我给李某拿5000元,从李某那里购买10克冰毒,这次是以邮寄茶某的名义,通过邮政的特快专递邮寄的,收货地点和收货人都和前一次一样,我和李某一起去取某,这次寄过来的是20克。第3次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找李某要冰毒,李某说小松在澳门把护照丢了,人回不来了,我就从李某手里买的冰毒,都是小包的。我隔几天就从李某那买1包,共计买冰毒有5、6次,每次3分半左右,都被我自己吸某了。2010年7月份,我给李某拿5000元,这次是以邮寄旅游鞋的名义邮寄的,收货地点和收件人和前几次都一样,具体多少冰毒我不清楚,冰毒在我家分的。2010年9月份,我给李某拿5000元,李某向我借2000元。2010年10月3日,冰毒邮寄回来了,地址和收件人都和前几次一样,李某多给了我2000元的冰毒,顶了欠我的2000元的帐,这次具体邮寄回来多少冰毒我不知道,是我开车拉他去取某货。2010年10月16日或者18日,李某给我拿1万元,我也带1万元,李某把小松的账号以短信息的方式发到我手机里,我到银行把钱给珠海的小松汇了过去。2010年10月26日早上7点30分左右,李某说货到了,我开车到江湾路X街的十字路口处,李某打车来的,我在车里等着,他自己到邮政的物流取某货,然后上我的车。在车上李某把物流的外层包装拆掉了,里面装着几盒铁盒的铁观音茶某,李某说货已经涨到每克550元,这次购买40克冰毒。在万达小区我住的房子里,李某把冰毒分好,分给我11克。

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贩卖毒品124克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孙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在被告人李某多次要求帮助购买毒品的情况下,居间介绍被告人李某、郭某向贩毒人员“小海”购买毒品,其并不知道二者之间买卖毒品的数量,亦没有从中获利。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中,对购买毒品数量的供述不一致。被告人郭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对购买毒品的数量多少,只是说自己给李某多少钱,事后分到多少毒品,对一共购买多少毒品没有准确的供述,现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是以被告人李某在多次供述中,供述购买毒品数量最少的一次为准。现因被告人孙某、李某、郭某对于购买毒品的数量供述不相一致,侦查机关调取某银行查询存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李某、郭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吉林市分行没有存款记录,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指控被告人孙某贩卖毒品124克,证据不足,应按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的数量44.09克予以认定。

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李某向被告人郭某贩卖冰毒1.5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在第1次购买毒品之后,其与被告人郭某每人分得10克,由于郭某抽的较快,其原价卖给郭某1克左右。被告人郭某对此事实供述,因其买不到冰毒,就隔几天从李某那买1包,共计有5、6包,每次3分半左右,都被自己吸某了。因供证相符,足以认定,故对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每包按0.3克计算不够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将每克冰毒,分成3包进行贩卖,那么每包足有0.3克,故对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小海”系贩毒人员,居间介绍其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是毒品,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郭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指控被告人孙某贩卖毒品124克,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对被告人孙某不应以他们之间的交易数量量刑,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郭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出具证明,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四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付文忠

审判员单连红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魏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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