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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陕西华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曹晓梁,陕西睿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陕西领翔商标事务所员工,住XXX。

被告陕西华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培学,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崔家沟监狱。住所地:XXX。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韦某,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陕西省崔家沟监狱警官,住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崔家沟监狱监理,住XXX。

原告陈某与被告陕西华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公司)及被告陕西省崔家沟监狱(以下简称崔家沟监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梁、熊某,被告华山公司委托代理人丛培学,被告崔家沟监狱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4月9日,其在被告华山公司承包的崔家沟监狱监舍工程工地干活时,正在三楼从升降机上取砂浆,由于升降机钢丝绳断裂,导致其从三楼摔下受伤,造成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和右根骨骨折,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其自受伤到出院,二被告作为现场管理人和工程所有人对其不闻不问,未履行任何救助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7.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x元、伤残赔偿金(陕西省城镇标准)x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3万元、精神损害抚恤金2000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山公司辩称,2006年2月,其通过招投标取得被告崔家沟监狱的监舍楼承建工程,于2009年8月25日与被告崔家沟监狱签订《包工合同》。原告受伤之事属实,但其与原告系包工不包料的承揽合同关系。2010年3月14日,其已向原告进行施工安全技术交底,其中第5条约定“吊篮架子升降由架子工负责,非架子工不得擅自拆改升降,吊篮上、下严禁站人,否则造成后果责任自负”。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擅自在三楼升降机上取沙浆其致受伤,事故因原告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及安全生产制度,违章作业造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崔家沟监狱辩称,2008年11月,其与被告华山公司订立崔家沟监狱改扩建工程松山监区标段合同,施工中的危险亦应由被告华山公司承担。原告是与被告华山公司发生雇工与雇主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且升降机是华山公司所有者或管理者,故原告要求赔偿之责任应由华山公司承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被告华山公司通过投标取得被告崔家沟监狱改扩建工程松山监区标段工程,二被告于2008年11月期间就该工程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华山公司就上述工程的粉刷项目签订《包工合同》,被告华山公司向原告就升降机的安全使用进行了交底培训。2010年4月9日中午1时许,原告在该工地三楼运送升降机的沙浆时,因升降机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三楼摔伤。原告遂被工友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救治,因铜川市人民医院MRI设备正在检修,无法为原告做腰部检查,该医院建议原告转院。次日,原告转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1.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2.颜面部皮肤挫伤;3.鼻骨骨折;4.鼻部皮裂伤;5.右跟骨粉碎骨折(x-Π)。”同年5月14日原告出院,医疗费x.87元,出院医嘱“不负重功能锻炼、3周后门诊复查”。后原告根据医嘱多次复查,支付医疗费共计913元。同年11月24日,原告就其损伤程度向西安交通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及后续医疗费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某的伤残等级属八级。2.被鉴定人陈某二次手术所需后续医疗费需壹万叁仟元人民币(x元)。”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酿成本诉。审理中,被告华山公司就上述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与《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同。另查,被告华山公司在投标上述工程时已具备相关建筑资质,其将该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关建筑资质的原告陈某。同时查明,原告系陕西省安康市X村农业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在西安市X村工字X号村民家居住生活。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公民身份证、病某、医疗费票据、车票、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书、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西安福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华山公司提供《包工合同》、施工安全交底、证人证言、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崔家沟监狱提供《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设施维护、管理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山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陈某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山公司主张与原告系加工承揽关系,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医疗费7.1万元,低于其实际医疗费用x.8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以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30元/天计算,合计1050元(30元/天×35天),与事实相符且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400元,以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护工人员相关标准1400(40元/天×35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以每天75元的标准,2010年4月10日住院时至2010年12月22日定残前一日共计255天计算误工费,因无相关工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西安福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月4日出具每月工资约2000元工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故每天工资约为66元,以255天计算,误工费应为x元(66元/天×255天)。原告伤残鉴定等级为八级,依照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标准应为x元(x元×20%)。原告身份系农民且经常居住地并不属于城镇X区域,故请求依照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x元,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以两人次标准及实际票据金额计算应为201.5元,原告主张5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700元,因未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3万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伤残造成今后的生活不便,精神损害抚恤金以1000元为宜。被告华山公司投标时具有相关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且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损与被告崔家沟监狱无关且无其他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崔家沟监狱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华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x.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3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华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上述第一项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琳

代理审判员林娜

代理审判员赵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赵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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