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了原告仇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查,原、被告自小相识,1990年2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鑫,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兰,现均在外务工。1993年5月23日,原、被告在平利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家庭经济较紧张,近几年原告长年在外打工维持家庭,现在上海松江开了一家理发店,每年回家一至二次。被告在家就近挣钱照顾老人和家庭。原、被告共同添置了土木结构石板房一间,砖木结构石板房两间,隆鑫125型摩托车一辆、小天鹅洗衣机一台、长虹29寸彩电一台。2009年3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仍未和好,2011年9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女儿彭某兰随其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仇某提出离婚,被告彭某同意;
二、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石板房一间,砖木结构石板房两间,隆鑫125型摩托车一辆、小天鹅洗衣机一台、长虹29寸彩电一台,均归被告彭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仇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轩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刚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