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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某告员××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女。

被告员××,男。

原告刘××诉某告员××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被告员××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68年8月30日经亲属和生产队干部说和,原告及其丈夫与被告达成协议,从该年起原告及其丈夫与被告在一起居住(略)。原告夫妇操办了被告的婚事,并照顾其孩子和家庭。原告丈夫1990年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仍在一起居住(略)。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因此对原告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和义务。2008年农历12月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解某、被告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2、原告现居住的三间瓦房归原告所有;3、被告归还原告承包田1.4亩,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前提是在原告及其丈夫年老时被告的兄弟和两个妹妹都管老人,现在原告年老了,其女儿也应履行赡养义务。另外,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略)期间已履行了自己的赡养义务。因此,被告对房屋和土地有权利居住(略),不存在返回原告问题,被告也不同意解某该抚养协议。

原告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遗赠抚养协议(最高指示)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于1968年8月30日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事实;2、许昌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系继母与养子关系,双方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经村委多次调解某未解某,近三年来原告一直居住在女儿家中的事实;3、本院对被告之兄员玉瑞的询问笔录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于1968年8月30日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双方后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的事实;4、原、被告于2009年4月9日所签订的协议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为此原、被告和村干部、亲属在一起协商后签订了该协议,解某了双方的抚养关系,被告同意现有的瓦房三间及宅基地归原告所有,原告从此由两个女儿及女婿赡养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被告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其丈夫共生育两个女儿。原告之丈夫与被告系叔侄关系。经双方亲属和村干部说和,原告及其丈夫与被告于1968年8月30日达成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及其丈夫由被告养老送终,原告的三间楼房归被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在一起共同(略)。1990年原告之丈夫去世后,原、被告仍在一起(略)。双方后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2009年4月9日,在原、被告之近亲属、原告刘××、原告的两个女儿及其丈夫、被告之妻赵春香及灵井镇X村支部书记员恒久(已故)的参加下,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原告的两个女儿及其丈夫作为丙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房产三间砖瓦房及宅基地一处属甲方。2、今后甲方由丙方赡养至到百年后。3、乙方尽自己能力尽赡养之责。4房产及宅基地到甲方百年后在进行处理。”,但被告未实际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自2009年一直由两个女儿轮流赡养至今。

另查明,原告及其丈夫与被告开始共同(略)时原告有三间楼房,十几年前将房屋拆除后建起两层瓦楼房,现由被告及其家人居住。原、被告共同(略)期间另有一处宅基地,上建有瓦房三间,现由原告居住。原告有承包田1.3亩,一直由被告耕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之规定“抚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抚养协议,抚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某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原、被告于1968年8月30日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某与被告遗赠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其现居住的三间瓦房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妻已协议约定原告现居住的三间瓦房归原告所有,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考虑到原告现在该房屋内居住等实际情况,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田1.3亩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土地是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给原告的土地,应由原告经营管理和收益,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刘××与被告员××之间的遗赠抚养协议;

二、原告刘××现在居住的三间瓦房归原告刘××所有;

三、被告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刘××的1.3亩承包田交由原告刘××经营管理和收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温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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