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漯河市X区X路东段。
负责人:张某,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中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区X路东段。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中有,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卓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卢中有,被上诉人卓某,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中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卓某原任人保财险漯河营业部的副经理,在其任职期间,卓某垫付2008年7月至10月会议费2616元、办公用品费1500元,共计4116元。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认为卓某是替人保财险漯河营业部垫付的,该两笔费用不应由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承担。人保财险漯河营业部称卓某提供的证据上面未加盖公司营业部印章,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票据上签字的人是当时人保财险漯河营业部负责人。该两笔费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及人保财险漯河营业部一直未向卓某支付,卓某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卓某请求人保财险漯河营业部向其支付其曾垫付的会议费2616元、办公用品费1500元,有卓某提供的两张某工报账清单在卷佐证,人保财险漯河营业部虽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票据上签字的人是当时人保财险漯河营业部负责人,结合卓某原任人保财险漯河营业部的副经理,故对人保财险漯河营业部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卓某为人保财险漯河营业部曾垫付的会议费2616元、办公用品费1500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人保财险漯河营业部应向卓某支付该款项。卓某要求其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对卓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卓某要求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卓某支付款项4116元。二、驳回原告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
一审宣判后,人保财险漯河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卓某提供的会议费2616元、办公用品费1500元,合计4116元的证据上面未有人保财险漯河营业部的印章,人保财险漯河营业部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卓某二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财险漯河营业部应否向卓某支付4116元。
本院认为:卓某原系人保财险漯河营业部副经理。卓某提供的两份职工报账清单系人保财险漯河营业部用于职工报账的格式文本,上有时任人保财险漯河营业部负责人的签字,人保财险漯河营业部认可该签字的真实性,可以证明卓某任职期间为人保财险漯河营业部垫付会议费2616元、办公用品费1500元合计4116元的事实存在,人保财险漯河营业部应将该费用返还卓某。人保财险漯河营业部称报账清单未加盖印章,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人保财险漯河营业部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审判员刘冬凯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