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
吉林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书记员徐佳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乘坐朋友的汽车行至吉林市X某东大桥公路附近时,与X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刘某就赔偿一事与X某发生争执,并用拳脚将X某面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X某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牙外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12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破案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乘坐朋友的汽车行至吉林市X某东大桥公路附近时,与X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刘某就赔偿一事与X某发生争执,并用拳脚将X某面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X某鼻部外伤,构成轻伤;牙外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12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调解解决,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X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X某鼻部外伤,构成轻伤;牙外伤构成轻微伤。
2、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12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证人XX某实,2010年11月12日17时40分,X某开我家的车到吉林市X某东大桥加油站给车加油,我坐在副驾驶的座位上,刘某坐在后座上。当车行至东大桥附近时,有一台出租车把我们车的后车轮给刮一下,之后我们车就停在公路上。撞我们车的那台出租车被后面的捷达车追了一下,就撞在路边的石头护栏上。刘某先下车说看看车撞什么样,接着我和X某也下车了。刘某让出租车司机包赔我们车的损失,他不同意。刘某与出租车司机争吵起来,并用手打了出租车司机几下,司机没还手,我和X某把刘某给拉开了。
4、证人X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XX某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X某证实,我开车到东大桥加油站去加油,当车行至东大桥附近时,我前面的出租车把他前面的一台雪福莱轿车的后轮刮了一下。之后他就紧急踩刹车,因为道太滑我没来的及反应,我就把他的车给追尾了,出租车撞在路边的石头护栏上。雪福莱轿车上的人和出租车上的人因为赔偿的事发生争吵,打没打仗我没注意。
6、被害人X某陈述,我开出租车到桦皮厂镇送客人后,开车回市X某东大桥附近时,我车后面的一台捷达车把我车撞了。我停下车看我车被撞坏没有,这时前边的轿车司机过来就骂我,并用脚踹我身上。我就往东边跑,我给我妻子打完电话后,又回到我车前。打我的那人又到我跟前,用拳头打我的头部和脸部,打了很多拳,后被人拉开。
7、被告人刘某供述,我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0年11月12日17时40分许,我坐X某驾驶的汽车到吉林市X某东大桥加油站去加油,当车行至东大桥附近时,从我们车后面上来一台出租车,把我们车的左侧后轮刮一下。我和X某下车后,我让出租车司机给修车,他不同意。我俩争吵起来,我动手打了他几炮子,打在脸部了。X某和祖银泽的媳妇(XX)把我拉一边去了,我就不打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刘某用拳脚造成被害人X某鼻部、牙外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某、起因及被告人刘某用拳脚造成被害人X某鼻部、牙外伤的经过,并有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人刘某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解决。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能够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出具证明,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文忠
审判员单连红
人民陪审员王宏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杨春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