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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重庆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995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先后五次伙同他人在史家乡X区间的货物列车上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据此,公诉机关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列车编组顺序表、赃物扣押清单、原重庆铁路分局赃物赃款清单、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赃物价格证明、户籍证明、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范某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1.范某某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范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1995年3月30日,被告人范某某受罗某勇(死亡)邀约,并伙同敖某、范某霖、罗某成(均已判刑)共谋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次日凌晨3时许,敖某、范某霖、罗某勇从运行在史家乡X区间的1323次货物列车x号车厢内揎货,范某某、罗某成在车下接赃,盗窃木耳175千克、“齐兰”牌衬衫20件,共计价值人民币4405元。销赃后范某某分得赃款150元。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原重庆铁路分局内江车站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内江车站发现成都东编组的1323次货物列车x号车厢的木耳和“齐兰”牌衬衫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2.重庆铁路分局内江车站出具的列车编组顺序表,证实1323次货物列车编组情况;

3.内江市土产副食品公司土产分公司及内江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被盗木耳和“齐兰”牌衬衫的价值;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敖某等人销赃情况;

5.同案人敖某、范某霖、罗某成、罗某勇的供述和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6)成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1999)重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以上盗窃事实;

6.被告人范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在法庭上的陈述,证实1995年3月31日,其伙同他人从运行在史家乡X区间的1323次货物列车x号车厢内盗窃木耳和衬衫的事实。

二、1995年5月15日,被告人范某某受罗某勇邀约,并伙同敖某、范某霖、罗某成从运行在史家乡X区间的1305次货物列车x号车厢内,采取相同手段盗窃木耳350千克,价值人民币6090元。销赃后范某某分得赃款200元。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原重庆铁路分局内江车站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内江车站发现成都东编组的1305次货物列车x号车厢的木耳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2.重庆铁路分局内江车站出具的列车编组顺序表,证实1305次货物列车编组情况;

3.内江市土产副食品公司土产分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被盗木耳的价值;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敖某等人销赃情况;

5.同案人敖某、范某霖、罗某成、罗某勇的供述和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6)成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1999)重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以上盗窃事实;

6.被告人范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在法庭上的陈述,证实1995年5月15日,其伙同他人从运行在史家乡X区间的1305次货物列车x号车厢内盗窃木耳的事实。

三、1995年7月26日,被告人范某某受敖某邀约,并伙同范某霖、段某金(已判刑)、张某、“刘驼背”(均另处)从运行在史家乡X区间的1301次货物列车x号车厢内,采取由敖某、范某霖、张某、“刘驼背”上车揎货,范某某、段某金在车下接赃的手段盗窃餐桌台布240张,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范某某分得赃款200元。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原重庆铁路分局内江车站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内江车站发现成都东编组的1301次货物列车x号车厢的餐桌台布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2.重庆铁路分局内江车站出具的列车编组顺序表,证实1301次货物列车编组情况;

3.内江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被盗餐桌台布的价值;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敖某等人销赃情况;

5.同案人敖某、范某霖、段某金的供述和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6)成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1)重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以上盗窃事实;

6.被告人范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在法庭上的陈述,证实1995年7月26日,其伙同他人从运行在史家乡X区间的1301次货物列车x号车厢内盗窃餐桌台布的事实。

四、1995年7月29日,被告人范某某受罗某勇邀约,并伙同敖某、范某霖、罗某成、段某金、张某、“刘驼背”、“陈八娃”(另处)从运行在史家乡X区间的1305次货物列车x号车厢内,采取由范某某、罗某成在车下接赃,其余人上车揎货的手段盗窃混纺毛线390千克,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范某某分得赃款200元。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原重庆铁路分局内江车站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内江车站发现成都东编组的1305次货物列车x号车厢的混纺毛线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2.重庆铁路分局内江车站出具的列车编组顺序表,证实1305次货物列车编组情况;

3.四川省内江百货集团总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被盗混纺毛线的价值;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敖某等人销赃情况;

5.同案人敖某、范某霖、罗某勇、罗某成、段某金的供述和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6)成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1999)重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1)重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以上盗窃事实;

6.被告人范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在法庭上的陈述,证实1995年7月29日,其伙同他人从运行在史家乡X区间的1305次货物列车x号车厢内盗窃混纺毛线的事实。

五、1995年8月16日,被告人范某某受罗某勇邀约,并伙同敖某、范某霖、罗某成、张某、“陈八娃”从运行在史家乡X区间的1301次货物列车x号车厢内,由范某某、罗某成在车下接赃,其余人上车揎货盗窃混纺毛线240千克,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范某某分得赃款300元。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原重庆铁路分局内江车站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内江车站发现成都东编组的1301次货物列车x号车厢的混纺毛线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2.重庆铁路分局内江车站出具的列车编组顺序表,证实1301次货物列车编组情况;

3.四川省内江百货集团总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被盗混纺毛线的价值;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敖某等人销赃情况;

5.同案人敖某、范某霖、罗某成、罗某勇的供述和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6)成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1999)重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以上盗窃事实;

6.被告人范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在法庭上的陈述,证实1995年8月16日,其伙同他人从运行在史家乡X区间的1301次货物列车x号车厢内盗窃混纺毛线的事实。

本案另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以下综合证据:

1.重庆铁路公安处内江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立案报告表,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情况;

2.内江市X区X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范某某的归案情况;

3.重庆铁路公安处内江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物证照片,证实本案赃物外观特征和堆放情况;

4.内江市X区X路派出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范某某系网上追逃人员;

5.内江市X区X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身份情况;

6.重庆铁路公安处内江车站派出所出具的赃物扣押清单及重

庆铁路分局货运科出具的赃物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的混纺毛线3.75千克、餐桌台布3张、“齐兰”牌衬衫3件并已将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质证无异议,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人范某某参与盗窃五次,总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范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期间,依据法律“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现行刑法对其处罚较轻,决定适用现行刑法对其定罪量刑。本案系共同犯罪,范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范某某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范某某虽系初犯,但其所犯罪行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属于犯罪性质较轻,不予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辩护意见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范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范某某的罪责刑不相适应,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共财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

上述所判罚金,被告人范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完毕;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被告人范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50元予以追缴,因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鹏

审判员王R

代理审判员冉睿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以一千元为起点;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以一万元为起点;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以六万元为起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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