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港市裕泰担保有限公司长。
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贵港市裕泰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港市裕泰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1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x元。计算至今,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达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5893元(从借款之日计至2011年9月1日按月利息按4%计)。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按月结息,逾期按月利息按4%计。2011年1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息按2%计。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借款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x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借款协议书》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其中x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从2010年3月10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另有x元,应按双方约定按月利息2%计付(从2011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偿还给原告贵港市裕泰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其中x元,从2010年3月10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另有x元,从2011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按月利息2%计付);
三、驳回原告贵港市裕泰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72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楼英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