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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与陈某、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胜钦,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胜钦,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胜钦,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王永安,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日彰,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永安,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日彰,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平安大厦。

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骅,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佳才,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与被告陈某、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马胜钦、被告陈某、孙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安、梁日彰、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骅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22日17时40分,被告陈某驾驶“粤x”号牌轿车由广西藤县往桂平市方向行驶,至304省道92KM+900M处超车时,占道与对向行驶由原告亲属蒙永义驾驶搭乘谢某贤、谢某贤的“粤x”号牌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蒙永义当场死亡,谢某贤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谢某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x”号牌轿车车主为被告孙某,保险承保公司为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如下损失:(1)、原告亲属谢某贤的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x元;(3)、交通费300元;(4)误工费694.4元;(5)、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各项总计x.4元。

被告陈某、孙某共同辩称,一、本案不应将孙某列为被告及要其承担责任,因“粤x”号牌轿车实际上是陈某的,只是入在孙某名下;二、本案原告之亲属谢某贤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其属超载;三、谢某贤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X村人口计算;四、精神抚慰金过高;(五)、被告陈某方已支付了1125.4元治疗费及7500元现金给原告。

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答辩称,一、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二、谢某贤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X村人口计算,因其是农村人口;三、原告的其他损失应有证据证实。

综合原告诉某和被告辩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应否将孙某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二、孙某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原告亲属谢某贤是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四、谢某贤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农村X镇人口计算;五、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应否得到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诉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尹某甲为户主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尹某甲是死者谢某贤丈夫,尹某丙、尹某乙、是谢某贤的儿子和女儿。该证据经各被告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证据,被告陈某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因摩托车驾驶人蒙永义无证驾驶且超载,应承担30%的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蒙永义是持D类驾驶证驾普通二轮摩托发生事故的,而按有关规定,持此类驾驶证是可以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蒙永义驾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虽违法了交安法的有关规定,但与此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平南县X村委会的《证明》;4、尹某甲名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谢某贤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告质证后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谢某贤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3、4虽不能证明原告及谢某贤属城镇户口,但结合本院到原告实际住处查看见到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及谢某贤生前一直居住在大安镇X镇范围内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举的证据,有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收费收据4张,证明为治疗谢某贤伤情,其支付了治疗费1125.4元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举的证据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证明“粤x”号牌轿车确实在其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明确赔偿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率。原告对被告质证后,对上述两被告举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各当事人的陈某和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22日下午,被告陈某驾驶“粤x”号牌轿车沿304省道(南梧二级公路)由广西藤县往桂平市方向行驶,约17时40分,至92KM+900M处超车时,占道与对向行驶由蒙永义驾驶搭乘谢某贤、谢某贤的悬挂“粤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蒙永义当场死亡,搭乘人即原告亲属谢某贤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谢某贤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谢某贤受伤后,即送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25.4元,该款为被告陈某支付。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另支付了现金7500元给原告尹某丙(尹某丙自认)备用。2011年3月29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蒙永义、谢某贤、谢某贤无责任。“粤x”号牌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某,但实际车主是被告陈某,因陈某为该车在广州市入户上牌时,其没有广州市的居民身份证,所以借用了其外兄即被告孙某的身份证,为该车上了广州市牌照,该车入在孙某名下。且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没有提出本案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具有免赔事由的抗辩。

本案原告尹某甲是死者谢某贤丈夫,尹某丙、尹某乙是谢某贤的儿子和女儿。谢某贤生于X年X月X日,死亡时未满57岁。其虽属农业人口,但其所在的村及其户的集体土地由于城区建设的需要,早已基本被国家征收完毕,其生前一直居住在广西平南县X镇范围内。

本院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原告诉某,确认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一)、谢某贤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年(按2010年度广西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x元;(二)、丧葬费2358.5元/月(按2010年度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x元;(三)、交通费损失200元(原告请求300元,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又考虑此支出为必要的合理支出,故酌情予以支持);(四)、误工费损失15天(酌情认定处理交通事故2人×3天共6工日,处理谢某贤后事3人×3天共9工日)×43.4元/天(按2010年度广西区农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51元;(五)、医疗费1125.4元(被告陈某支付)。如按交强险赔偿分项归类计为:死亡伤残赔偿金方面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丧葬费x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51元=x元;医疗费损失1125。4元。

另查明,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当场死亡的蒙永义的亲属吴崇连、谢某华、蒙建裕、蒙军裕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的谢某贤也已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也已开庭审理,案号分别为(2011)平民初字第X号、第X号。两案中,原告起诉某标的额分别为x.1元和x.83元。与本案一起,三案总的起诉某的额合计为x.4+x.1+x.83=(略).33元,该三案标的额各占总标的额的比例约分别为:本案占38.4%;X号案占55.6%;X号案占6%。

本院认为,本案的实质是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而引发的纠纷。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客观存在,且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但其实际损失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及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上述原则及规定,并依照公平原则,在处理本案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时,应一并考虑同一事故中三案各原告在保险公司应得的赔偿数额,因本案事故保险公司的赔偿额远不足以赔偿三案原告的合计损失。因本案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很少只有1125.4元,且被告陈某已先行支付,原告也未主张,故本案无需考虑医疗费用方面的赔偿比例,原告应获得的死亡伤残赔偿金损失及其他损失则应按比例计付,即先由承保“粤x”号牌轿车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按同一事故引发的三件案起诉某本案所占38.4%的比例计赔,不足部分由车主或驾驶员赔偿。因“粤x”号牌轿车名义上虽是被告孙某的,但实际车主及运行利益享受、支配者均是被告陈某,故本案事故中孙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提出其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理由充足,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交强险不足赔偿给原告的部分应由被告陈某承担。然又因“粤x”号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故从司法为民,有利于保护弱者及减少当事人诉某原则出发,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在本案中也一并处理第三者商业险。据此,应由陈某赔偿的部分,亦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范围内依38.4%的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某承担。按上述方法并结合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1、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的损失为x×38.4%=x(元);2、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的损失计为x×38.4%=x(元);3、不足赔偿部分的损失X-X-X=x(元)则由被告陈某赔偿。此外,由于被告陈某的重大过失行为,致原告的亲属谢某贤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结合原告的起诉某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还应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给原告。因被告陈某已先行给付原告现金7500元,故抵减后陈某实际尚应赔付给原告的各项金额总计为x+x-7500=x(元)。至于被告陈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125.4元,由于不包含在原告起诉某标的额里,且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亦已在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全部垫付给了另案原告谢某贤,经本院计算,本案事故引发的三案赔偿总额实际上也已超出了保险赔偿总限额,该1125.4元治疗费由陈某赔偿已成定局,所以本案无需处理。

至于被告陈某提出本案原告亦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孙某、平安财广东公司提出不应将其列为被告、各被告提出谢某贤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X村人口计算等辩称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为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方面的损失x元给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

二、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x元给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

三、被告陈某赔偿损失x元给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

四、驳回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8299元,减半后收取4149.5元,由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负担649.5元,被告陈某负担35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直接汇入: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平南县人民法院,账号(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某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某理费6340元(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开户名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员黄强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黎红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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