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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丙(系王某乙胞弟),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丁(系王某乙儿子),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农历11月,被告王某丙经人介绍,将其在本村的5间房屋连同院子以x元的价格出卖给我。我分三次给付房款x元后,被告王某乙交付钥匙让我装修。次年2月初,被告突然将房门和院门上锁不卖了,同时将院子给邻居割划。为此,我多次找被告退还房款,但他们耍赖拒付。请求三被告返还我已付的房款x元及利息x元,同时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万元和房院装修费100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当初,我受我弟王某丙的委托参与卖房,后来,原告认为我们把院外空地让给了邻居王某学,其妻子首先提出退还房款。为此,原告将我们弟兄打伤。要求先处理打人的事,至于退不退房款,得我弟弟做主。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不想要房子了才与我发生矛盾,要求先处理原告将我打成轻伤的事,再处理买卖房子的事。

被告王某丁辩称:我和原告系朋友关系才参与此事的,要求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被告王某丙委托被告王某乙将其在本村的房院出卖。被告王某乙、王某丁父子与原告王某甲口头达成房院买卖协议,商定房院x元,房前屋后树木1000元,共计x元。至2009年2月上旬,原告分三次给付房款x元,并对房院进行了装修,支出费用约1000元。2009年2月27日,原、被告及中间人王某戊确定房院界线,原告认为被告王某丙放任邻居王某学的要求,随意指定地点,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当天,被告王某丙将房屋上锁,阻止原告居住。王某学在原有水路堵上石头,阻止院内雨水流出。原告即提出解除买卖关系,退还房款。2009年12月,双方发生打架。于是,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戊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口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该房屋买卖合同对被告王某丙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王某甲购买房院的目的是居住使用,但因双方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协议过程中,对所买卖房院与相邻房院的界线未明确,在被告王某丙交付房院,原告王某甲进行装修后,因所买卖房屋相邻方主张房院界线,并将本案所涉房院水路堵塞,致原告无法居住使用。因此,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王某丙又将该房院收回。在此情况下,原告王某甲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其理由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丙应退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对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丙支付装修费、房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因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原告未尽审核义务,以致交易的房院界线不明即订立口头合同并进行装修,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由于房屋装修后形成附合而不能拆除,且房屋已由被告收回,故被告王某丙应按过错程度返还原告部分装修费用。双方对利息及违约金的支付没有约定,故对原告王某甲的该二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仅为该房屋买卖关系中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委托人被告王某丙承担。被告王某丁虽然参与了该房屋买卖事宜的协议,但该房屋的买卖与其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某丙在辩称中提到要求处理将其打伤的事,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处理,被告王某丙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王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王某甲的房款x元及装修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丙各负担1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平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庞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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