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天水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天水市X区X路华龙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全某、天水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天水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地在麦积区,且其作为被告住所地亦在麦积区,所以请求将本案移送麦积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两个被告其中一个在秦州区X区,秦州、麦积两个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哪个法院应归该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天水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庞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