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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流氓行为于1992年6月18日被漯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月29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上诉人刘某甲之妹。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1)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付某(另案处理)组织马某、张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等女青年在舞阳县X村其居住处从事卖淫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案发两周前,其经张某某、付某到刘某甲开的火锅店,其被付某、马某拍裸照、遭被告人刘某甲威胁在其店内卖淫的事实。同时证明其卖淫所得交给了付某和刘某甲。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底,付某和马某将其骗至刘某甲店内,刘某甲强行脱掉其衣服拍裸照、逼迫其卖淫、卖淫所得交给付某、刘某甲的事实。同时证明店内卖淫的还有马某、王某某。

3、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起,其到刘某甲所开店内开始卖淫,其与付某手机内有张某某、王某某裸照,卖淫所收的钱都是刘某甲和嫖客谈的。同时证明在店内卖淫的还有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

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在刘某甲所开店内与张某某、王某某、马某发生过性关系,老板是刘某甲。

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在刘某甲开的饭店内嫖娼了,见过店内有二、三个卖淫女。

6、证人黄某证言证明其女张某某失踪报案的情况,并听说张某某在刘某甲处。

7、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女王某某失踪报警的情况,证明王某某在刘某甲的酒店干活。

8、证人付某证言证明其与刘某甲系男女朋友关系,刘某甲知道店里卖淫的情况,嫖资交给刘某甲管理,刘某甲负责店里全部工作,同时证明给张某某、王某某拍裸照、强迫他人卖淫等。

9、被告人刘某甲其开的火锅店内招有女服务员郭某某、马某、张某某、王某某等。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组织卖淫的饭店所处方位、特征。

11、舞阳县人民法院(1996)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前科处理情况。

1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年龄。

13、视听资料手机照片证明张某某、王某某被拍裸照的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舞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付某系被刑讯逼供作的伪证,其未组织卖淫。辩护人刘某乙的辩护意见是:卖淫女证言不实,付某被刑讯逼供,刘某甲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某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某甲所提“付某系被刑讯逼供作的伪证,其未组织卖淫”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刘某乙所提“卖淫女证言不实,付某被刑讯逼供,刘某甲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理由,经查,刘某甲组织多人在其所开火锅店内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有卖淫女马某、张某某、王某某证言、嫖客张某×、李某证言、证人付某证言予以证明,且某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其采取招募、容某、强迫等手段控制他人在其所开火锅店内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采用招募、容某、强迫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黎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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