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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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某、李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某,又名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1995年6月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6月10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淅川县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某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19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淅川县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百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淅川县X村民王某乙与王某乙两家为宅基发生纠纷。2010年6月初,被告人全某某带领李某江、王某乙波(两人已判刑)到九重镇X村给王某乙丈量宅基,遭到王某乙及其家人的阻拦,全某某就以言语相威胁,并对王某乙怀恨在心。2010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全某某伙同全某红(已判刑)纠集被告人李某和王某乙波、安某、侯林虎、江伟、李某江、刘显忠、侯明军、赵辉(八人均已判刑)携带棍棒、刀具乘坐三两车从淅川县X村X路口处,全某某、王某乙波因怕对方认出,没到现场。全某红先在李某江的指引下开车到王某乙家附近踩点,发现王某乙后,全某红又纠集李某江、安某、侯林虎、江伟、刘显忠、侯明军、赵辉、李某到王某乙家门前的公路上,全某红假装向王某乙问路,趁王某乙指路时,全某红持刀向王某乙头上砍去,随后李某江、侯明军、安某、侯林虎、赵辉、江伟、李某对王某乙实施殴打,后十一人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

被告人全某某、李某分别于2011年5月9日、6月16日到淅川县公安某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全某某、李某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韩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另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全某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淅川县X村民王某乙与王某乙两家为宅基发生纠纷。2010年6月初,被告人全某某带领李某江、王某乙波(二人已判刑)到九重镇X村给王某乙丈量宅基,遭到王某乙及其家人的阻拦,全某某就以言语相威胁,并对王某乙怀恨在心。2010年6月8日,被告人全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乙波、全某红、安某、侯林虎、江伟、李某江、刘显忠、侯明军、赵辉(九人均已判刑)携带棍棒、刀具乘坐三辆汽车从淅川县X村。全某红先在李某江的指引下开车到王某乙家附近踩点,发现王某乙后,全某红又带领李某江、安某、侯林虎、江伟、刘显忠、侯明军、赵辉、李某到王某乙家门前的公路上,全某红假装向王某乙问路,趁王某乙指路时,全某红持刀向王某乙头部砍去,随后李某江、侯明军、安某、侯林虎、赵辉、江伟、李某对王某乙实施殴打,后十一人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全某红、李某江、王某乙波、侯明军、赵辉、江伟、刘显忠七人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全某某、李某分别于2011年5月9日、6月16日到淅川县公安某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全某某、李某的供述,并有受害人王某乙陈述,另有证人李XX、安XX、侯XX、江X、刘XX、侯XX、赵X、韩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公安某关伤情鉴定、物价鉴定结论、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全某某、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全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某昌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兼书记员黄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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