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白某。
被告毛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庆芝。
原告陈某诉某告白某、毛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雪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莉珊担任记录。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7月,被告得知原告女儿正找工作,向原告承诺能为原告女儿找工作,要求原告先给其现金x元,如办理不成功则将钱全部退回。为此,原告于2008年7月28日支付x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之后,被告并没有兑付承诺,而是用于其家庭开支了。原告起诉某,被告白某于2010年8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x元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兑付承诺,应当将其余的x元返还给原告,同时应支付x元的利息4536元(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x元并支付利息4536元(暂计至2010年7月27日),共x元;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毛某辩称,一、原告诉某被告得知原告女儿正在找工作,向原告承诺能为其女儿找工作的说法并非事实。因为被告白某期间一直在外地,根本不知情,是原告多次主动到外地找被告白某,要求并委托被告白某帮助其女儿联系工作,而不是安排其女儿工作。二、被告白某已于2010年8月28日通过建设银行汇了人民币x元退还给原告,剩余的x元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给被告一些时间再退还。三、被告毛某并未参与所谓安排原告女儿工作的任何事项,也不知情,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费用,与本案毫无关系。四、原告诉某,被告将x元用于家庭开支,并非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的同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536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白某、毛某的全部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8日,因原告女儿找工作,原告将现金x元交予被告白某做用于联系工作费用,被告白某立具收据交原告收执。收据载明:今收到陈某女士交来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正,办理顾珊菁同学到广西南宁市环保局工作(带编制),此款办理成功不退,诺办理不成功则全额退款。收款人:白某。被告白某收取该x元后,未能为原告女儿安排工作,原告即要求被告白某退还其交予白某的x元,被告白某一直未予退还。为此,原告遂诉某法院。原告起诉某,被告白某于2010年8月2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退还x元给原告。被告白某与被告毛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收据、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女儿找工作将x元现金交给被告白某,有被告白某立具的收据为凭,后被告白某通过银行转账已退还x元给原告,双方对该笔款项未退还的数额为x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白某并非国家机关,亦未受国家机关的授权委托,作为公民没有决定他人进入国家机关工作的主体资格,原、被告通过找关系等不正当途径帮助原告女儿进入国家机关工作,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违背了社会道德规范,因此,原、被告的这一约定属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白某因此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白某退还尚欠的x元的诉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此事上均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白某支付该笔款项相应利息的诉某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毛某共同承担退还该笔款项的诉某请求,因为对于该笔款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是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开支,亦无证据显示被告毛某对此事知情,且原告也承认自始至终均是与被告白某联系此事,所以该笔款项应由被告白某自己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毛某共同承担退还该笔款项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五)项、第某、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返还人民币x元给原告陈某。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为332元,由原告陈某负担40元,被告白某负担29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雪莹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