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华勇,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某诉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勇、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3日,被告丈夫王庭太与原告电话联系,说其在山西的工地资金短缺,让原告借其现金x元,口头约定月息一分,并让原告把钱交给被告彭某。原告把钱交给被告彭某,被告彭某给原告打了借条。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丈夫催要,被告及其丈夫总是以某款为由,不予偿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x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借原告现金,本来是席家洼村委会借的原告x元钱,被告的丈夫王庭太打电话叫被告换一下借据,被告就把村委会向原告出具的借据销毁,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据。
经审理查明:林某市X村委会曾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被告的丈夫王庭太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将上述x元借给王庭太使用。2009年6月23日,经王庭太授意,被告将村委会向原告出具的借据销毁,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到现金x元的借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以某、被告相互一致范围内的陈述予以某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交付既包括现实交付,也包括观念交付。原告虽并未将x元现金直接交付被告,但出于提高效率、便于履行的目的,被告及其丈夫与原告协商一致,用销毁后另出具借据的行为,消灭了原告与席家洼村委会之间的借款关系,又建立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原、被告均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某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借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哲青
人民陪审员杨海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郝海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