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姚××
原告庄××与被告姚××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诉称,2010年5月20日和2011年4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和2480元,并约定月息3%,超期加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姚××辩称,原、被告及金××、庄××四人合伙做生意,借款x元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投资款,现合伙帐目未算清,故不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借款2480元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及金××、庄××四人合伙给高速公路工程拉白灰,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作为其合伙出资,并为原告出具由庄××代笔、其本人签名的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3%。2011年4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480元未偿还,但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以上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借条、证人庄×出庭时的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作为合伙出资,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应予偿还。但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利率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要求清算合伙账目,属涉及原、被告和其他合伙人的合伙析产纠纷,应另案处理。被告借款2480元,其表示同意偿还,故原告要求其偿还该笔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该笔借款的利息未作约定,故原告对该笔借款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向原告庄××偿还借款x元,利息2073.8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民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代书记员王学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