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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牛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诉韩某某、王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市分公司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系二人之父亲。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某、王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富国,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市分公司。

负责人司某某,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X路。

原告王某甲、牛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韩某某、王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韩某某、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保险公司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12月8日,原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豫S325由西向东行驶,行至x+440M左转弯时,由于被告韩某某驾驶豫x轿车超速行驶、未注意安全,与王某甲驾驶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于四原告伤势严重随被通许县人民医院、通许县中医院拉走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王某甲被评为多处伤残、牛某某被评为十级伤残,其二人至今仍不能恢复身体关节功能,还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材料。该事故经通许县交通警察大队立案,现场勘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也应承担事故责任。另外,被告韩某某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丁,应承担事故连带赔偿责任。此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某承保限额内有直接赔付义务。现诉至贵院,1.要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6元、误工费5350元、护理费39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3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评残鉴定检查费285元、鉴定费1100元、车辆损失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评估费1000元,以上共计x.92元;2.要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9229元、误工费3210元、护理费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2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82元,以上共计x元;3.要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2823.4元、护理费2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36元,以上共计3353.8元;4.要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某丙医疗费1481.1元、护理费2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36元,以上共计2011.5元;5.被告保险公司某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各项共计x元。

被告韩某某、王某丁辩称,豫x号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强制险在责任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某担,强制险限额外的按责任划分后,我们应付部分也应由保险公司某接赔偿给原告。

被告开封保险公司某答辩。

审理查明,于2009年12月8日19时35分,王某甲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3公里+44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五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牛某某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23日,牛某某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9229元;于同年同月24日,王某乙、王某丙治愈出院,王某乙花去医疗费2823.4元,王某丙花去医疗费1454.6元;于2010年1月19日,王某甲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x.6元。于2009年12月21日,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牛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无事故责任。于2010年4月25日,经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鉴定,王某甲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构成七级伤残、左股骨干构成十级伤残、膈肌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检查费285元;同日,经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鉴定,牛某某左股骨干构成十级伤残;因二人鉴定,王某甲共花去鉴定费用1100元。于2010年4月14日,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王某甲的豫x号小客车车辆损失价值为x元,评估费为1000元。另查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被告王某丁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开封保险公司某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B)及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以上各保险险种的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9日。还查明,原告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前已在通许县城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月工资为1500元。王某甲与牛某某系夫妻关系,其有一子王某乙(X年X月X日生)、一女王某丙(X年X月X日生)。现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诉。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牛某某明确表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开封保险公司某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原告王某甲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x.6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住院之日(2009年12月8日)至其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4月24日)止,共计127天,误工费按王某甲月工资1500元计算,应为6350元;护理费按每天13元计算42天,应为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42天,均应为420元;原告王某甲因在城镇居住连续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因原告王某甲共有4处伤残,即一处七级伤残和三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x.56元×20×(40%+2%+2%+2%),即x.4元;原告王某甲有两个被抚养人:一子王某乙(X年X月X日生)、一女王某丙(X年X月X日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即王某乙的生活费为3388.47元×(40%+2%+2%+2%)×13(年)×50%+3388.47元/12×(40%+2%+2%+2%)×9(月)×50%,即x元,王某丙的生活费为3388.47元×(40%+2%+2%+2%)×15(年)×50%+3388.47元/12×(40%+2%+2%+2%)×6(月)×50%,即x.9元。

原告牛某某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9229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住院之日(2009年12月8日)至其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4月24日)止,共计127天,误工费按每天13元计算,应为1651元;护理费按每天13元计算15天,应为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15天,均应为150元;原告牛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0年的10%,即9613.9元;原告牛某某有两个被抚养人:一子王某乙(X年X月X日生)、一女王某丙(X年X月X日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即王某乙的生活费为3388.47元×10%×13(年)×50%+3388.47元/12×10%×9(月)×50%,即2329.6元,王某丙的生活费为3388.47元×10%×15(年)×50%+3388.47元/12×10%×6(月)×50%,即2626.1元。

原告王某乙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2823.4元;护理费按每天13元计算17天,应为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17天,均应为170元。

原告王某丙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454.6元;护理费按每天13元计算17天,应为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17天,均应为17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相关陈述,事故认定书,原告王某甲、牛某某的司某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的户口本,新建加油站证明,通许县X镇第三居民委员会证明及租房协议,证人证言,原告王某甲的住院病历、住院票据及其他医疗费票据,原告牛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票据及其他医疗费票据,原告王某乙的住院病历、住院票据,原告王某丙的住院病历、住院票据,保险单两份,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及评估费票据,被告韩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其所驾驶车辆豫x号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未安全驾驶,造成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韩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对交警部门认定的王某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应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牛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韩某某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30%),原告王某甲本人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70%)。豫x号轿车在被告开封保险公司某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开封保险公司某交强险范围内应直接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由于被告韩某某、王某丁均请求原告方的损失应有被告开封保险公司某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开封保险公司某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就其应承担部分直接赔付给原告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三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甲身体多处残疾,这给原告王某甲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精神损害应予赔偿,但原告王某甲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本院酌定为x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牛某某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使其精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但原告牛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因原告王某甲、牛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故被告开封保险公司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牛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因伤住院确已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王某甲的损失还有:医疗费x.6元、误工费6350元、护理费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x.4元、鉴定检查费285元、鉴定费1100元、财产损失费x元、评估费1000元、其子王某乙的生活费x元、其女王某丙的生活费x.9元;原告牛某某的损失还有:医疗费9229元、误工费1651元、护理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其子王某乙的生活费2329.6元、其女王某丙的生活费2626.1元;原告王某乙的损失有:医疗费2823.4元、护理费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原告王某丙的损失有:医疗费1454.6元、护理费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综合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5元。四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费各项损失总额均已超过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开封保险公司某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四原告x元,四原告下余的损失为x.5元-x元,即x.5元,被告开封保险公司某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四原告下余损失的30%,即x.45元。原告王某丙提供的2009年12月14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因无名字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四原告的其他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四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开封保险公司某予赔付,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王某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市分公司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生活费,赔偿原告王某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生活费,以上各项共计x.45元。

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市分公司某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牛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对被告韩某某、王某丁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牛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市分公司某担3439元,四原告承担2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强

人民陪审员席中志

人民陪审员张守忠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卢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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