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又名丁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二军,沁阳市司法局西万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丁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赵某某于2010年6月2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丁某某给付煤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做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系沁阳市X镇X村人。2010年1月23日,被告购买原告煤炭一车,经协商,煤款为x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其内容为:证明今欠赵某某煤场煤款x元整壹万伍仟捌佰壹拾元整2010.1.23丁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煤款x元及利息。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煤炭交于被告,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到煤炭后,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双方虽未约定支付期限,但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予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完毕,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煤款已支付完毕,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丁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煤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2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负担。
丁某某上诉称,丁某某的弟弟丁某伟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合伙办煤场期间,丁某某从该煤场购买总价款为x.20元的煤沫,丁某某出具了x元的证明条。在买煤的第二天,丁某某就已通过母亲支付了x元货款,当时赵某某称下余的5810元,算是给丁某伟的分红款。随后,丁某某曾多次向赵某某索要证明条,赵某某称已撕毁。由上可知,丁某某已将全部货款付清,不欠赵某某的货款。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丁某某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赵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丁某某是否已经支付赵某某煤款x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丁某某认为:自己已经将煤款全部付清,理由同上诉状。被上诉人赵某某认为:丁某某给自己出具有欠条,煤款一直没给,欠条一直在自己手中,丁某某理应支付煤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丁某某对自己从赵某某的煤场购买煤沫并给赵某某出具欠条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但丁某某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欠条上的款项已经偿还完毕。故对丁某某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代审判员王长坡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