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二军,沁阳市司法局西万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丁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赵某某于2010年6月2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丁某甲给付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做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丁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丁某乙、程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系沁阳市X镇X村人。2009年12月28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并出具条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煤厂(丁某甲)。原告煤场郜斌斌在“条据上“今欠到煤厂”后添写“5000元09.12.28日伍仟元整”后,郜斌斌将5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将5000元拿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元及利息。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证明条一张,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在原告催要后,被告未予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丁某甲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
丁某甲上诉称,丁某甲与赵某某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丁某甲出具的条据系合伙结算凭证,丁某甲依据该条据取走的5000元是丁某甲应分得的合伙利润,不能作为丁某甲借款的依据。因此丁某甲与赵某某之间不存在5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丁某甲在一审中举出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丁某甲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赵某某的答辩意
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丁某甲向赵某某借款5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丁某甲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丁某甲当庭申请证人廉平均、丁某香出庭作证。二证人作证称:丁某甲和赵某某合伙拉其煤,并打有条。上诉人丁某甲质证后认为:廉平均与丁某香的证言是真实的。被上诉人赵某某质证后认为:丁某香与廉平均是丁某甲的亲姑、亲姑父,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赵某某与丁某甲也没有共同给廉平均、丁某香打过拉煤条,打条的是陈永利。证人廉平均与丁某香认可自己系丁某甲的亲姑、亲姑父,同时认可所称的条据系陈永利所打。
本院认为,证人丁某香与廉平均系夫妻关系,他们是上诉人丁某甲的亲姑、亲姑父,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丁某甲认为:该5000元是丁某甲拿厂里的,不存在借被上诉人5000元的事实。欠条上注明是煤场,而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赵某某认为:丁某甲向赵某某借款5000元,出具有欠条,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丁某甲理应归还借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某主张上诉人丁某甲向其借款5000元,有上诉人丁某甲出具的欠条为证。上诉人丁某甲不否认欠条的真实性,同时认为此条是双方合伙期间的利润结算凭证。但丁某甲在一、二审中所举证据均未被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丁某甲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因此上诉人丁某甲应该偿还5000元借款及利息。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代审判员王长坡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