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X,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XX,总经理。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8月15日10时许,在宫高线11公里+300米处,李X驾驶的冀x中型普通货车与我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交警队认定我与李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冀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就先期发生的费用,已经固安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判定\\\"原告刘某后续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因我方的伤情经固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故要求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方误工费5416.62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90元,合计x.62元。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某、后果及交警部门的认定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就原告刘某先期费用,本院已作出(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履行。原告的伤情于2011年2月23日经固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4.9.5b,刘某右3、4、5、6、7、8、9、11后肋骨折鉴定为Ⅸ级伤残。参照4.10.5c刘某肺裂伤,行肺修补术,鉴定为Ⅹ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90元。
另查明,事故车冀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户口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就原告的先期损失及双方责任、交强险投保情况,本院在(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16.62元即从事发日到评残前一天,扣除(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已赔偿的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虽未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过高,本院依据多等级伤残计算公式计算原告的赔偿系数为22%,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5958元×20年×22%。就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合法损失残疾赔偿金x.2元,误工费5416.6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x.82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x(略)X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王XX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