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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与霍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南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廖某与被告霍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春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江杰和人民陪审员谢华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和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永谈担任记录。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11年1月13日下午5时20分,原告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廖某朝从官成镇X镇行驶,当行至官成镇X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2、颈部软组织损伤;3、面部及右小腿皮肤擦伤。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x.47元,其中,原告支付了x.47元,被告支付700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1年3月2日作出了平公交事认字(思)[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x.47元;2、原告住院误工费1041.5元,全休120天误工费5207.64元;3、伙食补助费960元;4、护理人员误工费1041.5元;5、救护车费150元;6、车辆维修损失9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7、车辆施救费、拖车费180元。以上损失合计x.11元,按责任分担,被告应赔偿x.78元给原告,除原告已支付7000元外,被告还应赔偿x.78元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x.78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平公交事认字(思)[201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3、平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副页,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的时间和伤情证实;4、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明细帐目表,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和用去的医药费;5、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花去的医疗费用;6、车辆施救费、拖车费收款收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拖车费的损失;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原告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技术标准合格;8、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告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情况;9、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实原告申请鉴定花去的鉴定费用情况。

被告霍某辩称,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明细帐目表中,有些药不是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而是治疗原告的甲亢病,对原告治疗甲亢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二、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没有资格对车物的损失作出价格认证结论,对此结论不予认可;三、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没有医院的证明,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判决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霍某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本院到平南县人民医院调查取证,本院到平南县人民医院询问了治疗廖某的医生,并记录询问笔录一份,笔录证实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明细帐目表中的甲巯咪唑片(他巴唑)、盐酸普萘洛尔片(心得安)是用于治疗甲亢。

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查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原告廖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霍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霍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不仅治疗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还治疗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其他疾病,对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其他疾病产生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甲亢的用药有甲巯咪唑片(他巴唑),费用为7.74元、盐酸普萘洛尔片(心得安),费用为3.69元,甲亢五项检查270元,对以上治疗甲亢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拖车费、施救费发票仅提供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后已经将原件交本院,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原告产生的拖车费、施救费是客观真实的,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出具车辆检验报告的原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没能向本院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没有认证资格,鉴定人员也没有鉴定资格,认定价格也偏高,本院认为,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认定资格,其鉴定人员对车辆修复产生的费用有鉴定资格,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发票是原告申请平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产出的价格鉴定费,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13日下午5时20分,原告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廖某朝从官成镇X镇行驶,当行至官成镇X路段时,与被告霍某驾驶其本人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2、颈部软组织损伤;3、面部及右小腿皮肤擦伤。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x.62元(含门诊收费1159.47元,材料费、诊查费150.15元,),减去治疗甲亢产生的281.4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x.19元。事故发生后,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1年3月2日作出了平公交事认字(思)[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桂x号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7000元医疗费给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分担;2、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哪些,应如何计算。关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霍某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在通过窄桥时占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因,原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通畅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原因。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廖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符合客观实际,且公正、公平和合理,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被告在此事故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比较合理。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哪些,应如何计算问题。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用医疗费x.62元,有原告提供的平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医治甲亢的其他疾病的医疗费281.43元,依法应予以减除,因此,原告因本事故受伤的医疗费为x.19元;原告住院24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40元/天×2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期间的陪护人员为一人,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按2010年度广西区X村居民人均日纯收入43.4元计算,即43.4元/日×24日×1人=104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中的误工天数应以原告住院天数24日+医嘱建议的120日的全休天数,共计144日,原告主张按2010年度广西区X村居民人均日纯收入43.4元计算,误工费合计6249.6元(43.4元/天×14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施救费、拖车费是客观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的180元车辆施救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损失费90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提供有平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专用收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50元救护车费,因其不能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略).39元,按被告承担70%的责任,应承担x.27元的损失,原告承担30%的责任,应承担8589.12的损失,因此被告应赔偿x.27元给原告,减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7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还应赔偿x.27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赔偿x.27元给原告廖某;

二、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霍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4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春柏

代理审判员徐江杰

人民陪审员谢华中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永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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