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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不服内黄某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男,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1958年生,。

被告内黄某公安局。住所地:内黄某城关镇X街。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内黄某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内黄某公安局六村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穆某乙,男,1968年生,。

第三人穆某丙,男,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穆某丁,男,1948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甲不服被告内黄某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8日向被告内黄某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内黄某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第三人穆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某丁、张俊田,第三人穆某丙委托代理人穆某丁、张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黄某公安局于2009年8月13日对原告梁某甲作出内公(六)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09年7月10日上午11点多钟,六村X村穆某乙、梁某甲在六村X村东环路北头交叉口处,因测量本村X路数据时发生口角,后引起梁某甲、梁某伟、梁某波与穆某乙打架,造成穆某乙、梁某甲受伤。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梁某甲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600元人民币。被告内黄某公安局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9年7月10日穆某乙、梁某甲、樊某现、樊某西询问笔录各1份;2、2009年7月11日樊某强询问笔录1份;3、2009年7月13日王某勇、张运天询问笔录1份;4、2009年7月29日穆某民询问笔录1份;5、2009年7月26日崔国海证明材料1份;6、2009年8月4日梁某波、梁某社、穆某兴、郭巧言、郭青姣询问笔录各1份;7、2009年8月10日梁某伟询问笔录1份;8、2009年7月13日内公刑技(活检)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及2009年7月16日鉴定结论告知笔录1份;9、梁某甲、穆某乙户籍证明各1份;10、2009年7月10日内公(六)行受字(2009)X号受案登记表1份;11、内公(六)行传字(2009)第X号传唤证1份;12、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1份;13、2009年8月5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公告1份;14、2009年8月13日内公(六)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及回执;15、2009年8月18日内公(六)行拘缓字(2009)第X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梁某甲诉称,其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度,内黄某人民政府为了解决我村存在的问题,派驻了工作组,对本村X路有关数据进行实地仗量。第三人穆某乙不满群众对他的监督,故意给群众找茬,引起与我争吵,导致打架。打架的原因是因穆某乙引起的,几秒钟就被人拉开了,穆某乙身上的伤是怎样造成的我不清楚,穆某乙有一定过错,我属正当防卫,被告内黄某公安局对我实施治安处罚不符合事实,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2009年8月3日,被告内黄某公安局送达传唤证时,没有直接送达我本人;2009年8月5日,被告内黄某公安局送达行政处罚告知时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内黄某公安局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的内公(六)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梁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出庭证人穆某戊、梁某己、穆某庚证言;2、出庭证人樊某证言;3、2009年8月20日王某询问笔录1份;4、2009年8月20日郭某询问笔录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内黄某公安局作出的内公(六)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内黄某公安局辩称,本案中梁某甲伙同梁某伟、梁某波殴打穆某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梁某甲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穆某乙、穆某丙述称,原告梁某甲所述不属实,穆某乙参与测量东环路有关数据的工作是合法的,被告内黄某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维持被告内黄某公安局作出的内公(六)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穆某乙、穆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梁某甲对被告内黄某公安局提供的梁某甲、梁某伟、梁某波、穆某社、穆某兴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内公刑技(活检)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梁某甲、穆某乙户籍证明,内公(六)行受字(2009)X号受案登记表,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内公(六)行拘缓字(2009)第X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无异议。原告梁某甲对被告内黄某公安局提供的第三人穆某乙笔录有异议,主张其陈述不属实;对樊某现、樊某西、樊某强、王某勇、张运天询问笔录及崔国海证明材料有异议,主张他们均系村、乡干部,与作为村会计的第三人穆某乙有上、下级关系及利害关系,崔国海的证明材料内容不具体;对内公(六)行传字(2009)第X号传唤证,2009年8月5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公告、内公(六)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均有异议,主张本案中行政法律文书应直接送达,公告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及留置送达违反法定程序。

第三人穆某乙、穆某丙对被告内黄某公安局提供的穆某乙、樊某现、樊某西、樊某强、王某勇、张运天、郭巧言、郭青姣询问笔录及崔国海证明材料均无异议,对内公刑技(活检)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梁某甲、穆某乙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公告,内公(六)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内公(六)行拘缓字(2009)第X号《暂缓执行拘留决定书》均无异议;第三人穆某乙、穆某丙对梁某甲、梁某伟、梁某波、穆某民、梁某社、穆某兴询问笔录均有异议,主张其未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且陈述事实之间相互矛盾。

第三人穆某乙、穆某丙对原告梁某甲提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不真实,不客观,与其在公安机关陈述的事实不一致,且证人王某、郭某某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樊某、樊某某、樊某某、王某、张某及崔某虽然是村、乡及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但与作为村干部的第三人穆某乙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被告内黄某公安局用其他送达方式代替了直接送达行政法律文书的方式不妥,但并未影响利害关系人行使应享有的权利。故,原告梁某甲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梁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证人在公安机关陈述的事实不完全一致,且证人王某、郭某未出庭作证。故,第三人穆某乙、穆某丙对原告梁某甲提供的证据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内黄某公安局提供的郭某、郭某某询问笔录,与第三人穆某乙、穆某丙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内公(六)行拘缓字(2009)第X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属于被告内黄某公安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制作的材料;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内黄某公安局提供的其他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10日上午11点多钟,在内黄某六村X村东环路北头交叉口处,第三人穆某乙与梁某甲等人测量穆某村X路有关数据时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致使第三人穆某乙受轻微伤,打架时参与人有原告梁某甲等人及穆某乙。被告内黄某公安局受理后,依法传唤了原告梁某甲等人,调查了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向原告梁某甲公告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梁某甲进行了申辩。2009年8月13日,被告内黄某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梁某甲作出了内公(六)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梁某甲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600元人民币。其他参与打架人员,公安机关一并予以处理。原告梁某甲不服,向内黄某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1月24日,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梁某甲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故被告内黄某公安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内黄某公安局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询问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告知相关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决定书,该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内黄某公安局根据收集证据认定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9年8月13日对原告梁某甲作出了内公(六)决字第(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内黄某公安局在送达行政法律文书时采取的方式欠妥,属于行政程序中的程序瑕疵,但并未影响原告梁某甲在行政程序中行使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原告梁某甲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青旭

审判员张红茹

审判员杜振明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瑞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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