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2月2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费某某,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爱华、人民陪审员刘建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金玲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沈某与杨拒峰(已判刑)、杨凯、刘俊、谭叶(另案处理)在韶山市竹鸡EX诚信货运部内观看黄某录像后,杨拒峰、杨凯、刘俊提议将来玩耍的女青年肖某强奸,被告人沈某同意。随后,杨拒峰、杨凯、刘俊、谭叶以语言威胁、暴力强奸了肖某。被告人沈某则在一边观看,当其准备对肖某实施强奸行为时,因肖某某朋友赶来而未得逞。2010年2月28日,被告人沈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及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胁迫的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费某某辩称:被告人沈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沈某与杨拒峰(已判刑)、杨凯、刘俊、谭叶(另案处理)在韶山市竹鸡EX诚信货运部内观看黄某录像后,杨拒峰、杨凯、刘俊提议将此前来该货运部玩耍的女青年肖某强奸,被告人沈某同意。随后,杨拒峰等人将肖某从屋外的地坪拖到货运部内,杨拒峰、杨凯、刘俊、谭叶强行将肖某某衣服脱光,并以语言威胁、打耳光等暴力手段先后强奸了肖某。被告人沈某则在一边观看,当其脱光衣服准备对肖某实施强奸行为时,因肖某某朋友贺海洋等人赶来而未得逞。2010年2月28日,被告人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贺海洋、王明建的证词,证实2006年7月2日,肖某到过韶山市竹鸡EX诚信货运部内的事实。
2、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沈某等人强奸的事实和经过。
3、案发现场照片、方位图、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沈某等人强奸被害人肖某某犯罪地点及周边概貌。
4、辨认笔录,证明杨拒峰辨认出被告人沈某参与了强奸肖某某事实。
5、共同作案人杨拒峰的供述,证实他和被告人沈某参与了强奸肖某某事实。
6、被害人肖某某医院妇科诊断病历。
7、被告人沈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
8、湘乡市公安局的自首证明,证明被告人沈某有自首情节。
9、被告人沈某的供述与共同作案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基本一致。
被告人沈某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伙同他人以威胁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后,被告人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辩护人费某某建议对被告人沈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彦军
审判员王爱华
人民陪审员刘建林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易金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