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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太,安阳县许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1月7日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未进行充分的了解,婚后更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0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且未生育子女。农历2009年6月15日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未归。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八条、床罩二条、床单四条、挂衣架一个,上述财产在被告处放着,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被告个人财产有双人木床一张、三组组合柜一套、布沙发一大二小、玻璃茶几一张、梳妆台一张、电视柜一个,上述财产在被告处存放。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另查明,原告当庭放弃其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原被告共同居住地财产勘验验笔录一份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未归,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个人财产各归己有,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卜某某离婚。

二、被告卜某某个人财产双人木床一张、三组组合柜一套、布沙发一大二小、玻璃茶几一张、梳妆台一张、电视柜一张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450元,共计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豪

陪审员路文军

陪审员张日富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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