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32岁,汉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张某甲之子。
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陈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5日12时50分,原告张某甲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在毛庄镇消防队北10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杨鹤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甲和乘坐三轮摩托车的陈某某受伤。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张某甲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鹤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豫x号车于2008年3月7日在被告的太康营销部投交强险一份,原告张某甲住院治疗花费x.26元,其伤情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鉴定费400元,车损820元。陈某某花费医疗费6615.32元。原告张某甲、陈某某与肇事车主杨鹤除交强险外,达成赔偿协议,二原告撤回了对杨鹤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纳。杨鹤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请,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由此判决:一、中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x.2元(其中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x.2元、误工费1665元、护理费1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损费820元、鉴定费400元)。二、中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936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二原告负担。
中华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本案起诉时,被告中列杨鹤为当事人,杨鹤作为直接的侵权方和投保方应当参加诉讼。2、一审开庭时,原告的举证期限已经届满,一审法院在没有新的事由的情况下又第二次开庭有悖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3、一审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错误,判决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
张某甲、陈某某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保险公司上诉理由1、2及上诉理由3中认为精神抚慰金应按比例进行划分、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保险公司认为原审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没有提供依据,原审计算也没有错误,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原判判决败诉的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业红
审判员张海涛
代理审判员何月玲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