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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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因犯疾病于同年12月16日由湘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爱华、人民陪审员刘建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易金玲出庭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9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湘乡市云门商城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何钢海洛因约0.2克。

2、2008年9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湘乡市云门商城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何钢海洛因约0.2克

3、2008年9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湘乡市云门商城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何钢海洛因约0.4克。

4、2008年9月17日晚,被告人谭某某在湘乡市云门商城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潘志林海洛因约0.15克。

该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为证明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某系吸毒人员。2008年9月份,被告人谭某某从“刀胖子”手中购买了海洛因,在其吸食毒品的同时,还将剩余的海洛因分成小包进行贩卖,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9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湘乡市云门商城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何钢海洛因约0.2克。

2、2008年9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湘乡市云门商城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何钢海洛因约0.2克

3、2008年9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湘乡市云门商城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何钢海洛因约0.4克。

4、2008年9月17日晚,被告人谭某某在湘乡市云门商城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潘志林海洛因约0.15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所缴获的灰白色块状物中含有海洛因成份。

被告人谭某某被抓获后,湘乡市公安局从其身上扣押人民币223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2、吸毒人员何钢、潘志林的证词,证实向被告人谭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

3、湘乡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

4、湖南省湘潭市公安局鉴定书,即公(潭)鉴(化)字(2008)X号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谭某某购买的毒品成分里含有海洛因;

5、扣押2230元的缴款条据;

6、被告人谭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证实其犯罪时系成年人的事实;

7、被告人谭某某的病历证明资料,证实其犯有哮喘病。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谭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买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贩卖毒品多次,情节严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彦军

审判员王爱华

人民陪审员刘建林

二O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易金林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或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以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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