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女,X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现住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有某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住所地:X。
负责人:姚X,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X有某,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X,男,X出生,汉族,住址:X。
上诉人X不服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的(2011)甬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被告X有某与上诉人系挂靠关系,原审被告X有某是被挂靠单位,上诉人是挂靠人,原审被告X有某在交强险保险合同中仅仅只是名义上的合同当事人,实际的合同当事人是上诉人。因此,应以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X有某宁波市镇海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某辖权。本案原审被告X有某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X区XX路,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有某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贤军
审判员刘磊桔
代理审判员张贝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卢秧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