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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等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铜鼓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2月2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由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安乡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3月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由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艺林、人民陪审员刘建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易某玲出庭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和辩护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来到云南省蒙自县,出人民币x元申购21份传销“产品”,获得加入夏谷良(已判刑)所在的传销组织的资格,成为夏谷良的直接下线。该组织采用“五级三晋制”的方式,骗的加入者以第一份人民币3800元、其余每份人民币3300元的价格申购“产品”,取得发展下线的资格,形成上下级关系,按照发展下线人员销售份额为依据获取利益。被告人王某甲加入后至2008年底,先后从湘乡等地发展龙贤文、李某乙、杨某、王某丙、曹某、易某某、傅某等人为其下线,销售“产品”81分,非法经营额x元。

2、2008年3月被告人李某乙来到云南省蒙自县,出人民币x元申购11份传销“产品”,获得加入龙贤文(另案处理)所在的传销组织的资格,成为其直接下线。被告人李某乙加入后至2009年4月,先后从湘乡等地发展杨某、陶某某、傅某、李某丁等人为其下线,销售“产品”74份,非法经营额x元。

该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贺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①被告人王某甲在事实上没有发展下线,而是受害者;②依照《刑法修正案七》被告人王某甲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传销行为也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甲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来到云南省蒙自县,出人民币x元申购21份传销“产品”,获得加入夏谷良(已判刑)所在的传销组织的资格,成为夏谷良的直接下线。该组织采用“五级三晋制”的方式,骗的加入者以第一份人民币3800元、其余每份人民币3300元的价格申购“产品”,取得发展下线的资格,形成上下级关系,按照发展下线人员销售份额为依据获取利益。被告人王某甲加入后,由夏谷良介绍并经被告人王某甲同意,龙贤文成为被告人王某甲的直接下线。龙贤文加入传销组织后至2008年底,先后从湘乡等地发展了被告人李某乙和王某丙、曹某、易某某、傅某等人,被告人王某甲均从中获利。被告人李某乙在2008年3月来到云南省蒙自县,在龙贤文处支付人民币x元申购11份传销“产品”获得传销资格,成为其直接下线。被告人李某乙加入后至2009年4月,先后从湘乡等地发展杨某、陶某某、傅某、李某丁等人为其下线,销售“产品”74份,非法经营额x元。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其下线的发展,销售“产品”81分,非法经营额x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①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各自参与传销的事实;②证人夏谷良、龙贤文的证词,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非法经营的事实;证人李某丁、陶某某、杨某、傅某等人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李某乙非法经营的事实;③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参与传销的事实;④湘乡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传销经营的等级和方式等;⑤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犯罪时均系成年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以及辩护律师贺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于2010年3月1日被长沙市X路公安局抓获,3月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从事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系初犯、偶犯,犯罪后悔罪表现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传销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其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构成非法经营罪,对辩护人贺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华

代理审判员周艺林

人民陪审员刘建林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易某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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