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
委托代理人包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某、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罗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杜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
被告xx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株洲市xx。
法定代表人杜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湖南省株洲市
负责人彭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x诉被告杜xx、xx有限责任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红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x诉称:2010年1月1日18时55分,被告杜xx驾驶湘x号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XKM+600M处时,撞上调整公路路面石块,致使石块飞起击中在路肩上下车查看车辆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2010年2月1日,江西省交警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肇事车辆湘BCxx号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保险。原告受伤后在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了24天,2011年4月21日再次在该院取内固定住院治疗8天,2011年7月11日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杜xx仅支付了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和部分护理费,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杜xx、xx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2、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杜xx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请法院主持调解。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请法院主持调解。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被告杜xx、xx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信息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保险责任;2、保险公司只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的保险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护理费就以实际发生为准,且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应与其住院时间、地某、人数、次数相吻合,且应提供相关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18时55分,被告杜xx驾驶湘BCxx号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Xkm+600m处时,撞上高速公路路面石块,致使石块飞起击中路肩上下车查看车辆情况的行人刘x,造成原告刘x受伤及湘BCxx号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为:1、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裂伤。2011年7月11日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株湘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六个月;伤后需陪护一人一个月;被告中国人财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于2011年8月31日经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六个月包括第二次住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二次住院共30天后出院。因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杜xx所驾驶的湘BCxx号小轿车实际车主为xx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杜xx已经为原告刘x垫付医疗费、陪付费共计x.3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x.54元(其中医疗费5440.04元,护理费4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20元,误某x.5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但不包括被告杜xx已垫付给原告刘x的医疗费x.3元及护理费1610元),该费用限被告在2011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杜xx自愿赔偿原告刘x司法鉴定费及工商查询费740元,该费用限2011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杜xx垫付给原告刘x的医疗费x.3元及护理费1610元,杜xx不要求原告刘x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同意由被告杜xx凭票据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到该公司办理理赔手续;
四、原告刘x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次纠纷就此了结。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湘军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