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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叶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第一被告)。

委托代理人冯某,即本案第二被告。

被告冯某(第二被告)。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被告)。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吴某诉被告叶某、被告冯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冯某并作为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10月27日18时01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皖X小型轿车沿练西公路X路X米由北向南行驶时某确保安全,撞上同方向骑三轮车靠右侧正常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至今,第一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9,722.28元、急救费888元、误某6,400元(按每月1,280元计算5个月)、营某2,4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护某7,640元(按每天40元计算62天+4,000元+1,160元)、残疾赔偿金57,945.16元(按每年31,838元计算14年X0.1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陪客椅费85元、住宿费1,162元、棉躺椅费16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总计128,182.44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叶某和被告冯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第二被告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要求剔除非医保费用;营某认可每天20元计算2个月,计1,200元;护某认可每天40元计算3个月,计3,600元;误某不予认可,因原告事发时某龄已达到退休;住院伙食补助费,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02.50元,认可277.50元;交通费,无票据,酌情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49,030.52元;陪客椅费、棉躺椅费、住宿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属于第三被告赔偿范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18时01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皖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至练西公路X路X米时某确保安全,撞上同方向骑三轮车靠右侧正常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门诊治疗,当天又转至上海长征医院治疗,并于次日入住该院,至次月5日出院,又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9日出院。另原告又进行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9,722.28元(包括伙食费202.50元)、救护某费888元、陪客椅费85元。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2010年11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住宿费1,162元、棉躺椅费160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自2010年7月9日零时某至2011年7月8日二十四时某,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又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2011年6月29日、6月3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结论分别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颞脑内血肿形成,右锁骨骨折右第5、6肋骨骨折,目前右肩关节活动障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某2个月,护某3个月;其颅脑外伤后精神状况,见司法精神鉴定。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4个月,护某期和营某期各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3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一、第二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和第二被告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史材料和医疗费发票、陪客椅收据、住宿费发票、棉躺椅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的户籍资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一、护某7,64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原告儿子请假一个月护某原告扣发工资4,000元+护某费1,160元+40元/天X62天,原告并提供了邮政储蓄卡对账单一份、误某证明一份及护某费发票二份。第一、第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二、交通费1,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票据。第一、第二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三、误某6,4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自愿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规定,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其中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救护某费属于医疗费。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0,407.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某,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确认为5,871元。4、误某,原告事发时某达到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任何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不仅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被告对此应予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7、鉴定费、陪客椅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8、住宿费和棉躺椅费,第一、第二被告自愿赔偿,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9、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对此理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认4,000元。第一被告已支付的现金应作为其预付款在其总赔偿款中扣除。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40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某2,400元、护某5,871元、残疾赔偿金57,945.1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300元、陪客椅费85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共计111,788.94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80,116.1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三、被告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余款31,672.78元;

四、被告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住宿费1,162元、棉躺椅费160元;

被告叶某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某扣除已付款20,000元;

五、被告冯某对被告叶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原告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3.60元,减半收取1,431.80元,由原告负担367.95元,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负担1,06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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