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钱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阳贡求,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乡市X乡X村第五村X组X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小名“海四”,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钱某某、欧阳贡求、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艺林、人民陪审员刘某林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潘全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钱某某、欧阳贡求、彭某某,辩护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钱某某、欧阳贡求、彭某某四人经商议到山枣镇X村戴某己家实施抢劫,于2010年1月15日凌晨3时许,四被告人携带绳子、手套、胶布等作案工具,并持刀蒙面闯入戴某己家中,将戴某己夫妇两人砍伤后,抢走两个黄某手镯、一条黄某手链、3000多元现金、一部手机等物。所抢金器销赃后得赃款x余元,犯罪所得赃款被四被告人平分。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的家属代其退6000元赃款给被害人戴某己。
该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杨某某、钱某某、欧阳贡求、彭某某亦作了供述和辩解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钱某某、欧阳贡求、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入室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贡求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钱某某、欧阳贡求、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表求认罪服法,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某甲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人钱某某系初犯,并积极退赃,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人钱某某提议,同被告人杨某某、欧阳贡求、彭某某四人商议到山枣镇X村戴某己家实施抢劫。2010年1月15日凌晨3时许,四被告人携带绳子、手套、胶布等作案工具,蒙面持刀闯入戴某己家中,将戴某己及其妻子李某某两人砍伤,抢走两个黄某手镯、一条黄某手链、3000多元现金、三星G618型手机一台等物。所抢金器销赃后得款x余元,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590元。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还了赃款6000元,另赔偿了被害人戴某己医药费用2000元。三星G618型手机一台已发还给了被害人戴某己。收购金器的王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还了赃款x元,由公安机关发还给了被害人戴某己。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钱某某缴纳了罚金人民币6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欧阳贡求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被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公诉机关列举了如下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1、被害人戴某己的陈某,陈某其被蒙面人持刀砍伤,并抢走一条黄某手链、现金4000余元;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陈某其被蒙面人用棉被蒙头,并用刀砍伤手,抢走两个黄某手圈;2、证人戴某乙、陈某、谭某、付某某、谌某某、戴某丁、戴某戊的证言,证实戴某己、李某某遭人抢劫,被人砍伤的事实;证人刘某丙、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欧阳贡求与其余两人一同要其卖金器,得款x余元;3、被告人杨某某、钱某某、欧阳贡求、彭某某的供述,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4、湘乡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三星G618手机一台及人民币x元已发还给戴某己;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戴某己的收据,证实钱某某家属代其退赃款6000元及赔偿损失2000元的事实;5、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湘乡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三星G618型手机一台价值1590元;6、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7、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7)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欧阳贡求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8、被告人杨某某、钱某某、欧阳贡求、彭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某、钱某某、欧阳贡求、彭某某及辩护人刘某甲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钱某某、欧阳贡求、彭某某无视法律,蒙面持刀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并将被害人砍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贡求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钱某某积极退赃,并赔偿了被害人受伤的部分损失,可视为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刘某甲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欧阳贡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即从2010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被告人钱某某的刑期即从201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被告人欧阳贡求的刑期即从2010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被告人彭某某的刑期即从2010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四被告人未缴纳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周艺林
人民陪审员刘某林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潘全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