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黄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山X号。
被告缪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室。
负责人刘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公司员工。
原告张XX诉被告缪XX、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缪XX、被告X保险X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1月27日11时05分许,被告缪XX驾驶X小客车由X区X镇X路西向东行驶至X新村X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带8岁小孩)由X新村X路口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擦,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X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缪XX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6月13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154.6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395元、误工费8,96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760元,合计人民币81,065.6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9,985.66元,其中由被告X保险X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9,265.66元,余款由被告缪XX按40%责任赔偿720元。
被告缪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X保险X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具体赔偿由法庭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救护车费用901元,门急诊费用484.79元,其自己的车辆修理费为1,099元。
被告X保险X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有效,其司原意依法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1、事故时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X保险X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4日至2010年1月23日止;2、被告缪XX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救护车费用901元,门急诊费用484.79元,合计人民币1,385.79元;3、原告张XX属农业家庭户。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快速处理单、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在庭审中,原告同意赔偿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99元的60%,即659.4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X保险X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损失均未超过以上赔偿限额,故被告X保险X分公司应当按原告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缪XX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营养费,本院按每天40元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3个月计算。对护理费,本院参照X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3个月计算。对误工费,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庭审意见,确认每月误工672元,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8个月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X市目前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2,324元标准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必然造成原告身体、精神上的痛苦,故本院对该项诉请酌情予以支持。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支持。对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门诊就医的情况酌情认定。对电动车修理费,本院依据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快速处理单、修理费发票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40.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395元、误工费5,376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人民币75,707.50元。由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人民币73,907.50元;由被告缪XX赔偿原告张XX人民币720元(已垫付医疗费1,385.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XX负担68元,被告缪XX负担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庆
书记员徐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