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七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0一號,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
上訴人先後所犯三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相距甚遠,且均查獲後又犯,原
判決認非屬集合犯或接續犯,應分論併罰,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
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
詞認應論為包括一罪,並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