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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流氓罪,1993年5月11日被(略)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8年5月21日因无故殴打他人,被湘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11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0年12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6月10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0月8日早上,被告人张某在湘潭市X村X组河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收购了袁X(另案处理)盗得的银白色绿源牌电动车一台。次日,被告人张某再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转某。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40元。

2、2009年10月10日早上,被告人张某在湘潭市X村X组河边,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收购了袁X盗得的蓝宝石色绿源牌电动车一台。次日,被告人张某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转某。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

3、2009年10月20日早上,被告人张某在湘潭市X村X组河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收购了袁X盗得的蓝宝石色绿源牌电动车一台。次日,被告人张某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转某。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70元。

4、2009年10月24日早上,被告人张某在湘潭市X村X组河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收购了袁X盗得的红色绿源牌电动车一台。次日,被告人张某再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转某。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

5、2009年12月11日早上,被告人张某在湘潭市X村X组河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收购了袁X盗得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车一台。次日,被告人张某再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转某。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6、2010年1月19日早上,被告人张某在湘潭市X村X组河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收购了袁X盗得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一台。次日,被告人张某再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转某。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6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6次,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袁X、刘X、杨XX的供述、受害人田X、肖XX、张XX、庄XX、钟XX、张XX的报案及陈述、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10)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湘潭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本案被害人的损失已被追回,被告人张某确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居住的红星村民委员会证明其表现良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村不会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局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XX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某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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