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河北省xx县X村。
委托代理人董x,xx县城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回族,河北省xx县X村。
原告马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中红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3月12日办理的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现都已成年并独立生活,被告经常找事打我和孩子,派出所从中进行过多次调解,现在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有正房四间、厢房三间及68只羊,我们手中没有现金,共同债务有x元的信用社贷款。如离婚,我要求正房西边两间及三间厢房归我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有四间正房、三间厢房、西厢房及68只羊,我们手中还有x元到x元的现金,共同债务有x元信用社贷款。如离婚,房子全归我,让原告搬走,其他的我不发表意见。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婚姻登记档案表1张,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
证据2,提交X集用(2004)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原、被告拥有房基地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马XX与被告吴XX于1988年3月12日办理的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孩子,现都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正房四间、厢房三间及68只羊,夫妻共同债务有x元的信用社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虽然原告提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XX与被告吴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学民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大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