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蔺XX。
被告陕西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
委托代理人于XX。
原告吴某诉被告陕西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之委托代理人蔺XX,被告通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0年10月原告与被告通安公司达成劳动协议,11月份进入被告单位进行工某,取得相应劳动报酬,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3年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底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随后原告陆续向被告进行了工某交接手续。按被告方安排,在2009年元月20日向被告交接完毕,但被告不愿向原告支付工某年限内的经济补偿金及借调期间的通讯补贴费1560元,后经原告几次交涉仍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某为4125.41元,九年间欠原告经济补偿金共计x.9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单位的工某发放表、解聘通知等为依据。原告于2009年7月份向西安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按经济补偿金的50%计算)x元;(三)被告支付原告通讯费补贴1560元。
被告通安公司辩称,原告的月平均工某是3769元,工某年限8年,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是不合理的,要求通讯补贴没有依据,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不予支付。原告在职期间还有公司x元的借款手续没有结清,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责任不在公司,要求原告先结清该笔借款手续,被告即给付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于2000年11月到被告通安公司上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2月3日,被告作出陕通安发【2008】X号《关于解聘临聘人员劳动合同的通知》,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要求原告在2009年1月25日前办理离职移交手续。该《通知》于2008年12月4日送达给原告,后原告离开被告公司。被告将原告的工某发放到2008年12月份,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某为3900元。2009年12月14日,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通安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吴某经济补偿金x元;(二)驳回吴某其他申诉请求。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关于解聘临聘人员劳动合同的通知》、工某、银行发放工某清单、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自2000年11月起到被告通安公司工某,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12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将原告的工某发放到2009年12月份,原告的工某年限应为8年又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及通讯费补贴1560元之诉请,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先结清x元借款手续之诉求,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君
审判员宋宏凯
审判员贺洪武
二Ο一Ο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诚